(4)该时间段内,这些资金帐户上特定证券的交易记录。
用于证明在该时间段内,该多个证券帐户上进行过多次特定证券的买卖;该多个证券帐户上该证券的成交对手相对固定于该数个证券帐户范围内;
(5)该时间段内,该证券的交易价格及成交量记录。
用于与证据(4)相对比,从而证明该时间段内,该证券的交易价格由于该数个证券帐户上的相互交易而表现出持续的同方向升或跌的态势,或该证券的成交量中一定大比例的交易量是该数个证券帐户上的相互交易形成的,从而最终证明存在操纵行为。
对于这种情形并不需要特别证明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故意。因为自买自卖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当然操纵行为并不意味着操纵犯罪,我们还要看这种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但由于至今并无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何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因而当前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纠举
根据《
刑事诉讼法》,对一项犯罪的确认过程是这样的:立案-侦察-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审判-判决。所谓纠举,主要指立案和侦察,立案是纠举犯罪的第一步。刑事立案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86条的规定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引起刑事立案的事由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五种:公安、检察部门发现,人民群众报案,举报,受害人控告,犯罪嫌疑人自首。
对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而言,由于这种行为属于特定行业的非暴力犯罪,隐蔽性较强,罪与非罪并非一目了然,公安、检察机关也没有专门的力量随时监视证券交易市场的情况,故由公安、检察部门直接发现的可能性很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犯罪人实施犯罪前往往要经过周密策划,想尽办法掩盖犯罪事实,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可能性也很小。因而启动刑事立案的可能事由主要是报案、举报、控告。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所要求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要求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而是要求有证据证明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至于犯罪嫌疑人是谁,具体过程、情节怎样,是何种犯罪嫌疑等可以留待侦察阶段予以解决。但是,这并不是说仅凭对表面现象的猜测就可以对某一行为进行刑事立案。
对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而言,公检部门不能仅凭某个证券的交易价格暴涨暴跌的事实就以存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嫌疑为由进行刑事立案,而必须获得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这一事实的证据。但作为一般社会公众或一般的投资人、受害人,能不能获得这种证据,从而通过报案、举报、控告启动刑事立案程序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们以
刑法第
182条规定的最简单的操纵行为即通过单独连续买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为例进行说明。
上文中,我们已经论述了要证明这种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六类证据。但符合立案条件并不要求这六种证据齐备,如我们不需要准确知道操纵者是谁,具体操纵手段怎样等情况。但即使抛开操纵行为侵害投资人合法利益是否严重这一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不问,我们至少也要证明这样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是哪个特定的证券被操纵了--即存在操纵行为,为此我们必须获得以下证据:
(1)特定证券特定时间段的所有交易记录(至少是相当大一部分的交易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