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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在纠举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中的责任

  E、该投资人进行这种行为是有预谋的,且具有借此影响特定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的故意。
  对于联合买卖的操纵行为,我们需要证明:
  A、特定证券的所有交易者中有数个投资人合计具有数额巨大的资金或持有大量的该种证券或合计持有该种证券的市值与其具有的资金之和数额巨大或(并)具有获知甚至创造有关该种证券内幕信息的优势;
  B、该数个投资人在某一时段进行的该证券交易方向基本一致;
  C、该数个投资人作出进行该证券同一方向交易的决定是有预先策划的;
  D、在该时间段,该证券的交易价格由于该数个投资人对该证券的连续同方向交易而表现出与该数个投资人总体意愿相同的态势:投资人主要进行买入时,证券价格上升,卖出时下跌;
  E、该数个投资人连续进行同一方向该证券买卖的交易构成该证券在特定时段交易的主要部分,表现为该证券特定时段成交量中一定比例的交易是该数个投资人的交易。
  然后我们再看刑法规定的第二种操纵行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这种行为用证券行话叫“对倒”。由于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软件的进步,投资人的买卖委托在进行成交撮合以前先要由计算机进行合法性检测,如果卖出方证券帐户上没有其所卖出的证券,委托将被视为非法而被阻止于撮合系统之外。除非交易所、登记公司、证券商、投资人四方一齐合谋,否则刑法中规定的“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情况根本不可能出现。因此,刑法规定的第二种操纵行为,现实中主要表现为“相互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要证明这种操纵行为的存在我们需要证明:
  A、在特定时间段内,数个投资人的证券帐户上进行过多次特定证券的买卖;
  B、该时间段内,该数个投资人买卖该证券的成交对手相对固定于该数个投资人范围内;
  C、该时间段内,该证券的交易价格由于该数个投资人对该证券的符合AB特征的交易而表现出持续的同方向升或跌的态势,或该证券的成交量中一定大比例的交易量是该数个投资人符合AB特征的交易形成的;
  D、该数个投资人有预先或在操作过程中进行相互串通,对交易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时间予以约定的情况。
  最后我们来看刑法规定的第三种操纵行为,“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允许证券公司一个法人开立多个证券帐户,纯正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的行为有两种:一是用同一个帐户自买自卖,二是用同一法人不同帐号的帐户进行不同帐号间的对倒。在操纵手段日益隐蔽的今天,这二种纯正的“自买自卖”,因操纵证据容易被人掌握,已经近乎绝迹。
  更多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的行为是收购大量的个人帐户或设法开立许多法人帐户,在这些帐户之进行对倒交易。表面上看通过这种交易,特定证券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实际上,这些帐户全部为一个操纵者所控制,用于买入该证券的资金属相同的所有人。操纵者在进行这种操纵时还经常把这些帐户分布于全国各地,操纵所需资金也分散开来、化整为零进行操作,增强操纵行为的隐蔽性。
  对于用自己的证券帐户(不论一个或多个)进行对倒的自买自卖,只要打出其交易记录便可证实,非常简单。对于开立多个帐户、特别是开立数百上千个自然人帐户进行自买自卖的行为,要证明其为操纵行为,则比较棘手,我们必须证明:
  A、某时间段内,频繁进行特定证券买卖的多个证券帐户受同一个投资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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