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能否将票据金额部分质押
由于票据债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票据也不能进行部分转让。无论票据质权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是多少,出质人不得作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的背书,否则票据质押无效。
三、票据质押的效力
票据质押一旦设定,将会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一)权利证明效力
票据质权人取得票据后,可以票据的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并基于此主张票据的质权。在行使质权的时候,完全以此背书为依据,请求付款人履行票据债务。
(二)切断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 经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若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抗辩理由,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但债务人不得以与持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为由对抗经委任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为这里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是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在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其地位与经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相当,因此,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出质人)之间存有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产生人的抗辩切断的效力。
(三)背书转让的效力
票据质权人可以在票据上再行背书,只是不得再为转让背书。 因此,质权人再在票据上进行的转让背书应当无效。对此,最高法院关于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 因此,质权人只能在票据上为委托收款的背书。值得探讨的是,在主债务人履行完债务后,根据规定,质权人应当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在背书栏中显示的最后一手是质权人的情况下,出质人该怎样行使请求付款权?可能的途径似乎有以下几种:一是由质权人再背书转让给出质人;二是由质权人涂销设质背书;三是出质人可以直接请求付款。第一种方式因违反票据质权人不得再为转让背书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法实现,因此不能采纳。第二种方式属于票据涂销的问题,应当根据票据涂销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没有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第三种方式违反票据付款必须背书连续的规定而不能实现,因此不能采纳。从现行法律既有的规定还无法解决,本文认为,现在只能从两个途径解决这个问题:一是在规定质权人不得进行转让背书的同时,例外规定质权人可以进行以出质人为被背书人的转让背书;二是直接规定设质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则出质人可以在收回票据后直接请求付款。这需要将来立法予以明确。
(四)行使票据上的所有权利。设质背书完成后,票据债权人可以据此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这基本上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质权须以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为前提。这样产生了一个问题,票据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其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主张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其行使却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债务未到期,则质权人不能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
35条的规定似乎肯定了这一观点,但本文认为这一观点似有不妥,其理由有五:其一,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主债权到期日并非
票据法所规定的记载事项,即使记载在票据上也不能发生
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不能作为判定是否应该付款的依据。其二,票据付款属于无条件的付款,票据上必须记载无条件委托付款的文字, 否则票据无效。以主合同到期未受清偿为质权人请求付款的条件违反了
票据法的关于票据性质的规定,难以认同;其三,如果要求在票据付款时主债权必须到期未受清偿,则势必要求付款人审查票据质权的主合同,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相悖。其四,付款人进行付款审查时,若要求其审查主合同是否到期加重了其责任,易滋生纠纷,也增加了票据不能付款的风险,不利票据的流转。最后,从各国的通行的立法及公约的做法来看,一般质权人享有汇票上的全部权利,因此,在票据付款期限内,质权人可以行使完全的票据权利。日内瓦汇票与本票公约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因此,票据质权人行使质权无须以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