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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3)《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问题
  记载有“现金”字样的票据属于《支付结算办法》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 对于这种票据转让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能否在这种票据上设定质押?本文认为这种票据的转让是不应当受到限制的,同样道理,这种票据的质押也不应当受到限制。这种票据如果设质,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票据质权。其理由在于:①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文义性,但并非所有记载在票据上的文字均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可以记载的事项,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无效的事项以及记载致使票据无效的事项。“现金”的记载事项不是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和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但是这一记载事项也不足以导致票据无效,因此属于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根据票据法二十四条的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此《支付结算办法》的这一规定不能影响记载有现金字样的票据的转让和质押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能据此判定票据质押无效。
  区域内的票据,不能超出规定的区域进行转让。按照这一规定,这种票据只能在规定区域内转让。但如果持票人在规定范围外进行转让和质押,则其效力如何?本文认为,限定票据转让的地域范围,并非票据法所规定,只是为了金融管理的需要而作的限定。同时,票据的产生就是为了方便和加速商品交易的速度。这一规定不能限制票据的背书转让和质押,也不能据此认定票据的质押或背书无效。因此付款人或承兑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对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支付结算办法的作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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