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和票据部分金额质押的问题
实践中不得转让的票据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不得转让的票据,即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及相似内容的票据;第二类是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即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第三类是《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票据,如记载有“现金”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此外,区域性的银行汇票不得在区域外进行转让。
(1)出票人或背书人记载有“禁止转让”或“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问题
根据
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上有关 “禁止转让”的记载属于可以记载的事项,一旦记载则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
票据法上,出票人记载上述字句的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背书作的记载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
票据法第
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再进行转让的,受让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
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背书人的这一记载并未导致再次背书的无效,只是免除了自己对其非直接后手担保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在不获付款时,仍然可以向其他人进行追索。
由于质押毕竟不同于转让,而且理论上一直把质押背书认为是非转让背书,因此对于这种票据能否质押的问题一直难有定论。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过认定将出票人记载有“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的判例。
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通常认为,出质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否则不得在该权利上设定质权。原则上,票据质押应当遵循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则,不得转让的票据不能再设定票据质押。但由于票据行为的特殊规则,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的质押仍必要进行进一步探讨。
对于出票人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而言,由于票据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在这种票据上进行的票据质押行为无效,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而背书人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则有不同,这种票据仍然具有可转让性。只是背书人通过这种记载免除了该背书人对其非直接后手的担保付款责任,因此,在这种票据上可以设定票据权利质押,只是当质权人行使票据质押权利遭到拒绝付款的时候,无法对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对于以上两点,最高人民法院
票据法司法解释作了明确的肯定。
(2)
票据法规定不得转让的票据的质押问题
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和超过提示期限的票据上进行的转让背书,被统称为期后背书。我国票据法关于期后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法律效果的规定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左。我国台湾
票据法规定,期后背书转让的票据,仅有通常债权转让之效力。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也有相似的规定。 但《
票据法》在规定过期票据不得转让的同时,规定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这样,期后背书转让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与其他正常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享有的权利无异,这一规定不太合于逻辑,希望将来在立法上能予以变更。在现行立法尚未变更的情况下,这种票据的转让是不受这种禁止性条文的影响的,法律后果与正常背书转让相同。对于其能否设定质押权利尚难准确判断。为稳妥起见,债权人应不接受这种票据质押为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