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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二)票据质权的设定与转让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设定必须由出质人在票据背书栏内记载“质押”字样,并将票据交付于质权人,方才完成票据质权设定行为。但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票据质押背书应当以何种形式进行
  一般而言,出质人只要在票据背书一栏记载“质押”的字句就构成合法的质押形式,但在实务中,出质人有时对法律概念不可能掌握的非常准确,记载的方式会有多种形式,如记载“抵押”,“担保”,“出质”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字句均表明设定质押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探求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考虑,应当承认与“质押”字句的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仅有表明质押字句的背书容易被伪造,因此出质人尚须在质押背书上签章方构成有效的背书。对此,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作出了规定:依照票据法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票据质押是一种担保法律行为,当事人在票据上进行了质押背书后,是否还应当遵循担保法的规定,签定书面的票据质押合同?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如果违反此规定,解释上一般认为质押权利无效。 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票据权利质押应当以签定书面质押合同为必要。在此时,票据质押书面合同是票据质押行为的基础合同,在缺乏基础合同的时候,在票据上如果有质押背书,并履行了交付行为的时候,不应当就此认定票据质押行为无效。票据行为具有无因的特点,主合同效力上的瑕疵对票据权利不应当产生影响。票据司法解释第14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肯定。因此,出质人与质权人是否签订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不影响已经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权利。
  3、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虽约定将票据出质,但出质人进行的是转让背书,未记载质押的字句,这样是否构成票据质押?
  对此,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质押”字句的记载只是一种对抗要件,当质权人不再背书转让时,不存在问题,因为质权人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只是如果质权人将票据再行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出质人不得以质押为由否定第三人的票据权利。但出质人在履行完票据义务后,可以根据票据质押合同向质权人索赔。另一种认为,“质押”字句的记载是票据质权的成立要件,未记载票据质押字样不构成有效票据质押。后一观点难以令人赞同。在质权人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时候,如果主张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其后果只有两种可能性:其一,虽然票据在形式上不存在问题,但因未记载质押字样,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背书无效,票据质押行为因不成立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主张的法律后果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相悖,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其二,为维护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上的背书记载有效,持票人人可以据此先行行使票据权利,出质人可基于票据质押书面合同向质权人索赔,这样这一票据质押的法律后果与前一观点的法律后果完全一样。本文认为前一处理方式较为妥当。最近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对此也进行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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