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质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同
票据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之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
一般债权质权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到期未得清偿为前提条件。 如果出质债权先于主债权到期,应当如何保证主债权人在不获清偿时能够行使质权,现行
担保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学理解释,此时,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不能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而只能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其债权。 待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再行使质权。
二、票据质押设定的有关问题
(一)
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
担保法上的票据质押的关系
根据我国《
担保法》第64和76条的有关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二:一是必须签定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之时起开始生效。
担保法对票据上是否必须进行质押背书没有作要求。我国《
票据法》第
35条则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但应当在背书栏记载“质押”的字样。这样,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问题:票据质押合同与票据设质背书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当事人将票据交付于质权人,但只签订了票据质押合同的情况下,票据质权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票据质权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
本文认为,票据质押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关于票据质押的合意,是票据质押的基础行为,在这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根据
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了出质人与质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这些约定应当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票据质权人能否行使票据质权只能以票据上是否有质押的文字记载为准,否则不能基于票据质权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对此,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
五十五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既然如此,那么,是否票据质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利都已经无效了呢?笔者认为不宜如此认定。虽然质权人不享有
票据法上的质权,但此时出质人所享有的一般债权质权是不容否认的。这一质权乃是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在签定有质押合同,且交付了票据的情况下,根据
担保法,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债权质权是成立、有效的。那么,在质权人无法根据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他该如何行使质权呢?笔者认为,持票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质权。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有二:其一,
票据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质权人证明了其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后,可以依法行使质权。但是由于此时质押的标的是一般债权,质权人除了须证明其权利取得的合法性以外,还须证明其债权已经到了清偿期,否则不得行使质权。其二,最高法院关于《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
99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