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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一、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及与一般债权质权的不同之处
  (一)票据质押行为的特点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 理论上将票据行为划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行为。票据背书则为附属票据行为的一种,除此之外,票据的付款、承兑等则为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设定票据质权必须根据票据法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表明出质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设质背书不属于票据的转让,因此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
  票据质押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具体而言:
  1、票据质押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的规定,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因此,不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行为不构成票据法上的质押,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仅能依据《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享有一般债权质权(详见后述)。
  2、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通过票据上的文字记载,票据质押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如出票、各手背书转让以及票据保证等)共同体现于票据上。这些票据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其自身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形式来判断,其中一个票据行为在效力上的瑕疵不能影响到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对其他真正签章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同样,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也应当不受到同一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具有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特征。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虽使人对票据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产生怀疑,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对此持肯定态度。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4条等相关条文肯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无论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质权的基础合同的效力怎样,也无论双方对质权的担保范围等有何约定,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此为票据质押行为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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