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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干预市场方法之批判

  对于法律条文的过分迷信是立法理想主义的思想根由,而另外一些因素则推波助澜,将立法理想主义推向立法泛滥的深渊:一是法律饥饿症。文化大革命时期,国家和人民吃尽了“无法无天”的苦头,改革开放后,一方面,人们迫切希望通过立法来保障自己的基本人权,希望法律能保障自己过稳定、安宁的生活;另一方面,改革开放开始后,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百废待兴,各种各样的新型社会关系、经济关系需要法律加以调整,需要有法可依,必须制订大量的法律。二是法律指导思想。“有比没有好,快比慢好”的立法指导思想在一定程度引起了立法泛滥。在百废待兴的改革初期,在政府威信较高、执法能力强的计划体制下,小平同志的这一立法思想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市场体制确立以后,政府角色次要化,市场调节为主,而市场强调充分的自由竞争,那么通过立法来干预市场则要谨慎,要根据市场是否需而不是政府是否需要来决定。三是改革模式。制度变迁分为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我们的改革是一种强制性变迁,是通过政府运用强制力来形成市场与市场规则。这种改革模式是通过国家制定强制性的规则来引导、促成市场秩序的形成。它是先有法律规则,后有市场秩序。⒀这种改革模式也极大地刺激了改革主体——政府对法律这种公共产品的需求。四是政府偏好。由于法律有不容怀疑的强制力,政府对通过立法来实现自己对市场的干预有格外的偏好。立法不仅是政府推行改革措施的好办法,同时也是某些部门借干预之名行部门保护主义之实的低成本、高效益手段。五是基于对法治的简单化理解。不少部门的官员天真地认为,建立法治社会就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制定的法律越多,法治化步伐就越快。
  矫正立法泛滥、法律约束力软化的弊病,主要应当是立法学的研究范畴。首先,要树立正确的立法思想。政府干预市场的法律和其他法律不一样,实质是对市场的某种限制,与市场是对立统一关系。因此,市场干预立法必须谨慎、宁缺勿滥,“我们宁可不制订太多、太滥的法律,也要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和纯洁,”⑽也要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其次,要对立法权进行合理划分。在市场体制下政府部门经济人化现象很普遍,它们制订法律规章的目的常常从维护部门利益出发。因此应当限制或取消其立法权,堵死政府部门滥用立法权的渠道。再次,通过立法来干预市场,要看市场是否需要,是否存在这方面的不足,而不是考虑政府是否需要;要关注立法的实然状态,着重研究法律的可实施性,而不是像目前一样,单纯追求应然的理想状态,“明智的创制者也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要事先的考虑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于接受那些法律。”⒂(P59)最后,要充分认识到立法的系统性、层次性。为了保障政府干预立法的系统性、科学性、完备性、逻辑性、一致性、可实施性,首先应当制订一部政府干预市场的基本法律,它应当具有经济宪法的作用,对政府干预市场的范围、权限、方法、程序,做基本的界定,从根本上解决对政府干预立法的渴求,杜绝不论问题大小,动辄立法、发红头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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