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也称
宪法为“根本法”。我国宪法学家王世杰、钱端升认为,“根本法”是16至18世纪末英国、法国学者间和政界常用的名词,“当时所谓根本法者,即指人民与国家或政府间的一种契约。”契约观念的产生有两股渊源,一股是中世纪的根本法观念,“根本法为封建诸侯及城市与国王间的一种契约”,另一股是“耶教教社的‘教约’观念”。[16]欧洲宗教革命助长了根本法观念,17世纪时清教徒建立了两个重要的根本法。一个是1639年的美国康涅荻格根本约章,它经全体公民表决,并确认了国家主权属于全体公民。另一个是1647年由英国克伦威尔军队中的清教徒草拟的人民公约,该公约虽然未能通过,但是,它内含人民权利条款和人民主权思想。近代根本法的基本理念是:重视成文法并以其规定权利和限制权力;从契约角度解释人民与政府、国家、团体之间的关系。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洛克借用自然权利理论系统地阐释了君主立宪制的哲学基础,1787年美国宪法更加坚决地贯彻了社会契约思想。
通过考订契约的早期史,梅因发现“契约”经历了一个内涵不断丰富、形式日趋简单的演化过程,自然法学和社会契约论的预设前提是不真实的、非历史主义的。他同时指出:宗教改革之后逐渐衰落的王权为获得正当性,常常向罗马法求助,罗马法学的文字和概念在政治领域和政治学上被大量应用。在解读和建构政治责任、君主与臣民的关系上,罗马契约法扮演了重要角色。“从‘契约法’中借用来的原来作为保护臣民权利的用语竟成为国王和人民间一个现实的原始契约的学说,这个学说首先在英国人手中,后来,特别是在法国人手中发展成为社会和法律一切现象的一种广博的解释。”[17]
总之,契约之中隐含着主体性、平等、自由、功利和双向义务原则,它构成西方宪政的文化底蕴和制度模板,通过契约确立了个人在集合体中的主体地位以及集合体得以有机存续的最佳途径。
三、劳动至上与宪政秩序
马克斯•韦伯最早从社会学视角分析了新教伦理对资本主义制度生成的重要影响,阐释了宗教文化对劳动精神的塑造作用。在韦伯的视阙里,加尔文教徒“通过劳作来寻求救助” ,“通过他日常事务中的成功找到了被罚入地狱的恐惧的解脱”,经济成功“是受到上帝宠爱的最确凿的证据。”[18]从此,劳动本身第一次被视作目的和天职,财富多寡被作为人是否得到神的保佑和拯救的显著标志。这就意味着,劳动是新教教义的题中应有之意,它推动了资本主义精神的建立。
韦伯的学说实际上描摹了欧洲独特的工业民族精神,即合理谋利。这种精神起源于英伦三岛,新兴的市民阶级要求通过发展生产创造新的财富以求致富,而前工业社会则是以非经济的强制手段吞并社会财富而谋利。新教伦理对企业家精神的形成功不可没。据统计,工业革命的第一代企业家与发明家中,有49%产生于非国教(由清教徒发展而来的)的各教派中,而所有非国教教徒占人口总数的5%。[19]清教徒对劳动充满虔信的态度,形成了独特的劳动良心和良知。但是,把劳动致富、谋利的合理主义思想从宗教社会转化到世俗社会经历了许多人的努力,其中亚当•斯密是集大成者。他提出自由放任思想和理性“经济人”假设,认为自私的动机可以造就社会福利,从而把追求利润变成正常的伦理。与此相伴,新兴资本主义的财产权、契约和分配关系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