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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宪政的文化基础

  自由宪政的分权与制衡原则反映了基督教的文化传统。以美国宪政为例,与其说启蒙运动的理性观念是其自由宪政的源头,不如说美国人深切体认了人性的阴暗;与其说美国宪政是理想主义的,毋宁说它“含藏着戒慎恐惧的现实感”。美国宪政建构与其建国领袖、“宪法之父”所具备的超常幽黯意识密不可分。近代崇尚自由主义的欧美知识分子对权力都保有警觉,“因为人性本具罪恶性,权力,既是由人而产生的,便由它无法消解的毒素。”[5]
  同时,历史也揭示:法兰西宪法观念产生的因素尽管非常复杂,但是,“具有最初始、最直接的促发意义的,恐怕还是宗教领域里展开的、特权等级的对专制王权的批判。”[6]法国最早的立宪运动发轫于17世纪兴起的一个基督教教派——冉森派,它的教会理论包含了代议制、平等参与、“一致同意”等民主思想,冉森派进行的大量反专制和法制启蒙工作刺激了法国大革命的到来。
  据考证,中国有关宪政的思想早在道光年代就已经萌生了。但是,奠基于道德伦理之上的王政和知识界并不需要一份权利和权力清单来治理国家。儒家文化的主流思想以“成德”为基点,对人性作正面解释。它的一个基本信念是:“既然人有体现至善,成圣贤的可能,政治权力就应该交在已经体现至善的圣贤手里。让德性与智慧来指导和驾驭政治权力。”[7]即“圣王”和“德治”的思想。然而,在缺乏客观制度的前提下,好人和好人政府都是靠不住的。无论儒家文明的“内圣外王”,还是古希腊文明的“智者统治”、“哲学王”最终都变成了“人民的牧人”。
  二、宪政的契约底蕴
  契约及其理论并不局限于私法领域,它被扩展到公法领域。基于个人主义,近代契约论者霍布斯、洛克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政治契约,亨金和罗尔斯作为当代法学大师也都认同了契约与宪政的传承关系。
  亨金认为,美国立宪主义的核心要素是代议制政府和个人权利,“建国诸父”视社会契约为宪法法理学的基石和正义社会的根基。“宪法就是所有人为创造政治社会、建立和服从代议制政府而制定的一个契约。”它既是人民之间的契约,又是人民与其代表之间的契约。这个契约规定:“政府必须对人民负责,尊重个人权利既是人民同意政府统治的条件,又是政府合法性的基础。”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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