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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

  另外,在本案中背书问题的认定中还存在着一个问题,即法院一审认为汇票上标明不允许背书转让应是一种禁止背书的行为,汇票依此即失去了票据的背书性,这种认识有一定的偏差。因为在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况下,汇票依此具有不可转让性,但是,依照票据法的有关理论这种汇票仍可做非转让背书。如委托收款背书等。这 一点,我国的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被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取得代理被背书人行使权利的范围。
  二、被告辽宁石油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通常讲,持票人就是票据权利人。但也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因为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至于何人享有票据权利,需要根据其取得票据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运作实务中,构成“对价”的主要有劳务、智力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和有效合同。票据最基本的经济功能是可以代替现金使用,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是同时履行。合同中所做的“一方先给付票据,对方后给付对价”或者“一方先支付对价,对方再给付票据”的约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当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依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可视为对价,当然,事后确实没有履行合同即对票据没有支付对价,依票据法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是有效的购销合同。沈阳石化公司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但辽宁石化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对价,因此,沈阳石化公司可以依法进行抗辩。辽宁石化公司以签定合同为名,到期不能支付对方相应对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辽宁石油公司擅自将沈阳石化公司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予以质押的行为无效。因此,其应向原告支付对价并承担由于其违约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与沈阳招行所签订的质押协议无效。同时作为知情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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