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出票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可否以该票据设定质押?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急需从银行或其他客户手中取得资金,而又不愿意将票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他人,因此,通过银行或其他愿意为其提供资金的人签订质押契约的方式,把自己手持未到期的票据设定质权,用于担保其偿还债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的权利的行为。根据《
担保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可以质押。”《
票据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法规定的目的是质押权人通过对汇票设定质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设质人以汇票做质押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汇票是流通证券,原则上可以自由流通转让,一般来说汇票持有者享有票据权利,但
票据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因此,从有关质押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而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又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既然
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限制票据的流通,那么,该票据自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所标识的质押背书因此也就不产生
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法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本身是鼓励票据的安全流通,为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票据法及规定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质押的立法精神,也旨在维护出票人保留对其后手的抗辩权,同时增大银行的谨慎审查义务,以保护其票据权利维护交易的安全进行。在本案中,如果允许以出票人所标明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设定质押,从而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事实,不但违背了出票人沈阳石化公司对受票人辽宁石化公司的不得转让票据权利的约定,也直接损害了沈阳石化公司对辽宁石化公司的抗辩权及其票据权利,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此类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关于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即意在于此。因此,这说明了在这一法定情况下,出票人所签发的具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汇票是禁止转让、限制流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