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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将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沈阳招行的行为,由于该汇票上原告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应为一种禁止背书的约定,汇票依此失去了票据的背书性。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关于第三人提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应添在何处,由于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按双方的约定办理;第三人提交的人民银行就票据所做的解释,因票据法的解释权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故法院不予采信.宣判后,第三人沈阳招行不服,以其与被告所签订质押贷款合同有效为由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又将原告开给其“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质押给第三人获得银行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质押案件。被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作质押“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是否具有禁止转让的效力,是本案审理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可否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不得转让”字样在票据法理论中的含义究竟如何,由于我国以前的有关票据立法不太完善,一直没有能对这个问题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对于出票人在其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面上的“不得转让”字样的理解,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对此问题往往有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一种判决认为,“不得转让”并不是单纯的禁止将票据作为权利凭证移交他人占有,其目的是对票据权利的“禁止”转让。而质押并不转让票据权利,因而票据质押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转让”意味着票据不能流通,只能由持票人进行承兑。因而票据质押无效。最近颁发的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有了一个明确的解释。因此,对本案的审理也有了一个法定依据。
  首先,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持票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应如何处理?根据票据行为的理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话,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其他票据行为也无效。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作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作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票据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以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持票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最高院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这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不一样,背书人如果记载“不得转让”后,还可以继续转让,只是原背书人对其后手之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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