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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


霍伟


【全文】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
           霍伟
  案情简介:
  
 原告:沈阳市石油总公司石化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
   
   被告:辽宁省石油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石油公司)
   第三人:招商银行沈阳分行
  1996年10月4日,沈阳石化公司与辽宁石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辽宁石油公司供给沈阳石化公司价值960万元的石油5000吨,双方约定了交款地点和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沈阳石化公司从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南顺城办事处开出一张面额为3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辽宁石油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该办事处根据沈阳石化公司该汇票不得转让的要求,专门刻制了“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的印章,加盖在该汇票的背面。辽宁石化公司在受到该汇票和3万元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1996年10月18日,辽宁石化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的下属单位沈阳招商银行太原办事处作为质押,并与沈阳招行签订了质押协议:沈阳招行太原办事处贷给辽宁石油公司购买柴油款项384万元,并将该贷款划入辽宁石油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的账户。
  另外辽宁石油公司与沈阳招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前,沈阳招行为确定质押汇票的真伪,曾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质押汇票进行过核实。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沈阳招行承认其知道此笔质押贷款系为辽宁石油公司购买O号柴油所贷。
  由于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期限超过,辽宁石油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回,沈阳石化遂于1996年10月2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将我方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将该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沈阳支行,被告因此获得贷款384万元。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汇票,并由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收到汇票后,由于合同规定的时间紧,没能造成如期供货,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争取早日返还原告的货款。
  两审法院审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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