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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有所偏袒,但它与被告人之间客观存在的亲属关系足以使人——尤其是那些没有亲自出庭旁听
  的人——对其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种舍弃了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能算是司法
  公正吗?这种法律程序要么限制了被告人的参与机会,要么可能使人对其公正性形成合理的怀
  疑,要么不符合最起码的人道原则。很显然,这些评价标准与评价实体公正的价值标准无关,
  而是程序自身公正性的价值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高境界,但各种利益的相互
  作用中,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实体和程序之间也有对立的情况,而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
  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就存在一个权衡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上对犯罪的控制与维护刑事程
  序某项制度的利益冲突时,一般应放弃对犯罪的控制而维护属于总体利益的程序。对此,有种
  观点认为,之所以选择“程序”而放弃“实体”,是为了以牺牲某个“真实”为代价谋求普遍
  的真实,即为了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和更广阔的领域中坚持“实体真实”。的确,坚持程序上的
  人权保障而放弃个案刑罚权的实施,的确有在更多的案件上正确实现刑罚权之意,但如果说放
  弃个别“真实”是为了谋求更广阔领域的“实体真实”,则仍不能摆脱“实体优越”的束缚。
  实际上程序保障本身就是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基本方面,其内容是刑事诉讼所要维护的国家法
  律制度的一部分,因而也是应当维护的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程序正义对于实体真实固然有一种
  保障作用,但是它绝不是可有可无的附庸,而是以独立的方式作用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一方面
  ,使正当的结果通过正当的程序形成,这种结果实际上成为公正的程序运作过程的必然结果,
  即使实体发生错误,也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加以纠正。换言之,即从公正的程序本身而不是外
  部寻找实现实体正义的资源;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结果的实现具
  有限制作用,即最大限度地保证“不冤枉无辜者”,而对于“不放纵有罪者”则没有明显的保
  障作用,甚至具有妨碍效果。再者,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还表现在它能够使被裁判者和社会公众
  对裁判结论公正性更容易接受。因为被裁判者对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裁判者在外观上的平等
  对待的态度,裁判者对裁判结论根据合理有的阐明,都使被裁判者对裁判结论的合理性产生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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