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面评价的。前者是正义标准,即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在品质,后者是工具性(功利性)标准,
即它能否形成符合正义的秩序结果等价值。而法律程序能否具有功利性价值要看其结果,而在
法律程序终结或形成最终的决定以前,结果能否具有正当性很难做出明确的预测,因此法律程
序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这种功利性。而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要得到实现,不需要求诸
其他因素而只需提高程序自身的品质,这种标志着程序自身品质的价值,称为程序正义。美国
哲学家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才是合乎
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的程序规则,只要程序正义,得到什么结果都
被视为合乎正义的,这一类型的典型例子是赌博。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
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又存在使此结果实现的程序。第三种是“不
完全的程序正义”,指虽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不存在使之百分之
百满足的程序,或者说没有人能绝对准确的认识到这一标准。①那么按照这种分类方法,刑事
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就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这种程序正义不以实现结果的正义为前提,即程序
正义不仅因其为实现实体正义服务而具有价值,而且它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
为了说明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个例子进行分析。
法官A素以办案公正廉洁、不徇私情著称。一次,检察机关指控其近亲属B犯有贪污罪。法院
受理此案后,A自告奋勇,主动要求审理该案,并保证严格依法审判,决不徇私舞弊。在法院
全体法官和众多群众参加旁听的情况下,A果然不负众望,查清了事实真相,依法对B做出了有
罪判决。由于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B自知罪孽深重,因而也认罪服判。结果,A这种“大
义灭亲”的举动获得群众的好评,其裁判结果也得到法院领导的肯定。
在本案中,审判结果是好的,因为法官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使自己触犯刑律的亲
属受到了应得的处罚,维护了法律的公正,这显然符合实体正义的价值。但是法官据以做出裁
判的法律程序本身却是不好的。因为法官尽管没有徇私枉法,但它作为被告的近亲属,与本案
有利害关系。这种程序本身违反了“任何人均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
难以达到最起码的公正标准。同时,法官可能事实上并没有因为被告人为自己的近亲属而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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