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法定证据制度首先的不足在于它割裂了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实质上的联系。如梅里曼所述,法官在法定证据制度之下只是一个适用法律的机器,毫无主动性可言,它窒息了法官的良心和理性,不论其内心确信与否都得机械地作出裁判。事实上,证明力的存在依据是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实质上的联系。而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它只能由人们去认识,却不能被制造。无视其客观性,而对证据证明力随意规定的作法只能是掩耳盗铃。因为,即使是同种类的证据,由于来源和所在的环境不同,必然导致其证明力的差异。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多样性使人们无法以一种一言蔽之的方式进行概括。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案件具体情况常常以出人意料的方式产生,因此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也难有一定之规。若企图以一个无所不包的规则体系完全屏弃被视为不可靠的人的判断,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也许真的只有上帝才能对世间的所有千变万化了然于胸,而对于人类,这也许永远只能是一个遥不可及的理想境界。正如波斯纳所说:“被调整的活动越具有流动性,它就越不可能完全为规则所控制”。①由此可知,法定证据割裂事物之间的本质联系去认识事物,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它强制法官对具体情况置若罔闻,对证据进行机械的加减,不免形而上学。这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原理相违背,在本质上是反科学的。而且,按照前面恩格斯的论述,以一个先入为主的规则来认识客观事物,其本身难免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
与法定证据制度不同的是,自由心证制度强调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和内心确信,其基点就是信赖人的理性,尊重法官本着理性与良心所作的判断。由于案件情况纷繁复杂,证据内容形式的多种多样,为了保障具体案件中证据运用的合理性,法律必须赋予法官评判证据的自由,让他们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去探索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质联系,从而正确认识案情。因此,从联系的角度出发,自由心证制度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方法和思路。
其次,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法官才具有认识主体的能动性。
列宁指出;“认识是人对自然界的反映。但是,这并不是简单的、直接的、完整的反映,而是一系列的抽象过程,即概念、规律等等的构成、形成过程”。在科学的抽象活动中,认识主体的能动性、选择性和创造性得到鲜明的体现。人的认识的能动本性充分体现在通过现象认识本质,把感性认识能动地上升为理性认识过程中。因为,认识是主体和客体相互作用的产物。主体和客体在认识中的统一是以信息为媒介的。主体认识客体就是通过一定手段从客体中获取信息,并加工、改造即信息交换,使之在主体头脑中构建出一个与客体具有同构异质关系的观念系统的过程。然而,在法定证据制度之下,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只是一种被动的、机械的对证据证明力依照既定规则进行加减的过程。它扼杀了主体在认识过程中主动接收信息并加工信息的过程。如果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加减活动也是一种信息加工的话,那它至少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加工,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加工。因为,认识论上的信息加工,是指认识主体通过其中枢神经系统,对感觉到的信息选择后借助于语言符号系统进行编码,使客体的特征信息变为适于主体思维操作的编码信息,然后经过复杂再加工上升为理性认识的活动过程。而法官在规则之下的信息加工,其信息来源之一的规则是人为预定的,具有主观性;其大脑对信息的加工也是按照规则进行,受制于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因此,这种认识抑制了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处理信息的能动性。实际上,证明力的判断应该属于定性分析的领域。法定证据制度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量化,当所有的证据证明力相加加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时便“大功告成”。“两个半证据证明力相加即可等于一个完全的证据”。可见,法定证据制度的荒谬之处在于用定量分析的数学方法来解决属于定性领域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因为,至少到目前为止,人类还没能找出一条能够完全依靠自然科学方法解决社会科学问题的途径,也没有办法一劳永逸地发现一个公式取代所有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作为认识主体的能动性得到充分的解放。法官不但可以能动地从庭审中获取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信息,同时也通过其中枢神经对信息进行能动地选择、加工处理,最后形成一种观念信息,从而在其大脑中建立起一个与证据信息具有异质同构关系的观念系统。现代认识论研究表明,主体对客体的反映,绝非是客观对象在主体头脑中的直观反映,而是如前所述,通过主体的重新组织、重新构造才形成的对客观对象的反映。并且,法律规则的滞后性与实体关系的相对超前性,表现在证明力判断问题上,总是易于把案件事实的认定引向误区,而法官的能动性的解放正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个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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