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资本主义各国关于自由心证制度的立法和理论,自由心证制度的要点可以概括为两项原则:一是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预先规定。法官判断证明力时,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的约束;二是内心确信,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须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断事实。所谓心证,是指法官通过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自由心证制度作为法定证据制度的对立物,它的哲学基础是相信人的理性,尊重法官本着理性作出的自由判断。回顾中世纪的欧洲大陆,由于法律规定口供是“良好”的半个证据,而且法律不问口供的来源,所以邪恶的刑讯逼供就在欧洲大陆盛行起来。在刑事案件中,审讯被认为是获得证据的最重要的手段,而且审讯的基本目的就是获取口供。到了17、18世纪,一些理性的学者愈来愈发现这种证据制度下隐藏的罪恶。他们指出:审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又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言:“我们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相对称的,而且每个人的感觉都是有限的。因而,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之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①可见,法定证据制度不但隐藏着对人权和正义亵渎,更可怕的是它还衍生出一种违背认识规律的诉讼活动。因为,这种认证活动一方面扼杀了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官在认识客体过程中的能动性,另一方面,它严重割裂了作为认识客体的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实质联系。而自由心证制度正好克服了法定证据制度的这些不足,为人类诉讼史开辟了新的篇章。
二 自由心证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统一性
(一)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不是一个标准论问题
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建造和对法制文明的不懈追求,诉讼制度的内在价值愈来愈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由此,有的学者就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能否作为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提出了质疑,“如果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或者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不属于认识活动,那么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就显得不科学了”。在他们看来,刑事诉讼制度除了其应有的工具价值,即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必须考虑如何对
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积极作用和保障效力外,还包含着其重要的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即程序在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的优秀品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以发现“实体真实”为终极目标,似乎必将破坏诉讼的内在价值,并把我国目前诉讼制度中存在的诸多缺陷,如“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而忽略了证据本身应具有的合法性品质等都归罪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