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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两岸电信法规之冲击

 有关本文所引WTO协议条文,请参照台湾地区经济部国贸局WTO网页导览http://www.trade.gov.tw/global_org/wto/wto_index.htm及世界贸易组织网页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serv_e/telecom_e/telecom_e.htm
 依GATS第一条定义,「跨境服务」指:自一会员境内向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如国际电信业务或卫星电视服务之提供;「境外消费」指:在一会员境内对其他会员之消费者提供服务,如台湾人至美国境内旅游;「商业呈现」指: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设立商业据点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如台湾某银行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自然人呈现」指: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现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如台湾行销专家受聘至美国境内提供服务。
 详请参阅台湾地区电信总局「电信自由化专区」网页http://www.dgt.gov.tw/chinese/Review/review.shtml
 在信息整合的年代,电信分类之标准为何,涉及各国电信发展状况及管制机构之态度,实难有清楚界定。请参照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serv_e/telecom_e/telecom_coverage_e.htm
 有关讨论,请参阅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第42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6月版及本文第十一项「电信与广播电视之关系」之说明。
 请参照胡虎林主编 「WTO法律知识读本」,工商出版社,第242页,2001年3月版。  
 见人民邮电报,2001年9月21日报导。
 最值得注意的是大陆目前虚拟网络业者(Virtual Network Operator,VNO)及行动虚拟网络业者(Mobile Virtual Network Operator,MVNO)之蓬勃发展,可能改变过去电信服务提供模式。目前,关于VNO尚未有权威性的定义,其地位系类似于银行或零售商,向拥有频宽及电信网络系统之电信事业承租设备或包销业务,使基础电信业者更专注于基础网络的维护与建设,由VNO或MVNO来面对最终客户。有关专家认为,未来几年内,特别是MVNO的市场会呈爆炸性增长,由于2.5G和3G的到来,在欧洲,已有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希望涉足MVNO领域,由MVNO来为用户提供丰富多彩且个性化之加值服务,这样的模式才有利于2.5G和3G市场的快速形成和开展。因此可以预见,如果法规与政策问题得以解决,MVNO将很快改变今天的电信服务提供模式。并请参阅中国信息产业网http://www.cnii.com.cn/servlet/Page?Node=11932。
 详请参阅王郁琦、张家慧着「网络语音服务在现行电信管制架构下的政策与法律争议」,万国法律杂志第一一四期,第25页,2000年12月。该文对于目前台湾电信业务分类之矛盾有深度剖析,并认为「要根本解决此一问题,最好之方式是将第一、二类电信事业之分类取消,避免因不适宜之法律定义限制科技应用之发展」。
 请参照台湾地区交通部「因应我国加入WTO政策会报电信小组」2001年11月22日召开第一次会议,http://www.dgt.gov.tw/Chinese/News-press/90/press-dgtnews-3697.shtml
 全文请参照台湾地区交通部电信总局网站http://www.dgt.gov.tw/Chinese/Regulations/regulations.shtml
 WTO参考文件「定义」中提到:所谓「主要提供者」系指在基础电信服务相关市场因其(a)控制基础设施;或(b)利用其市场地位而有能力实质影响参与条件(含价格与供应方面)之提供者。原文请参照http://www.trade.gov.tw/global_org/wto/Wto-import/import7/wto-7-6.htm。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台湾交通部公告之第一类电信事业:(一)控制关键基本设施者。(二)对市场价格有主导力量者。(三)其所经营业务项目之用户数或营业额达各项业务市场之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须注意的是电信法规中「市场主导者」之涵意与台湾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第三条关于「独占事业」不同,且因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研订之「公平交易法对电信事业之规范说明」中对于电信事业市场界定、市场占有率及市场力量另有不同认定,因此何谓「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在台湾地区交通部与公平交易委员会立场下,恐难有一致的标准。
 请参阅王春晖着「改善中国电信法律环境的几点建议」 邮电企业管理 2001年11月01日。
 台湾地区预算法九十四条规定:配额、频率及其它限量或定额特许执照之授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公开拍卖或招标之方式为之,其收入归属于国库。 (并请参照台湾地区广播电视法第四条规定)。
 请参阅刘彩、胡可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释义」,第8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二次印刷。
 请参阅周佑霖着「现行无线电基地台建设法制探讨」,通讯杂志第八十九期,第32页。
 虽然台湾电信法修正草案针对上述问题提出部分修正: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设置管线基础设施及公用终端设备使用公有土地、建筑物,应经相关管理机关(构)同意;增订各级政府机关有协助电信业者建设管线基础设施之义务。(修正条文第三十二条)、并修正放宽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设置交换机房之限制及有偿使用私有建筑物设置无线电台之规定。(修正条文第三十三条),但仍无解于目前电信事业建设之难题。
 请参阅求是「职责明确、公正无私、运行独立的各国电信监理机构」一文,中国电信业杂志,
  2001年9月10日 第九期。
 请参阅王红梅「全球电信竞争」,人民邮电出版社,第40页,2000年12月版。
 「规制消亡」一词引自Jean-Jacques Laffont , Jean Tirole 「Competition in Telecommunications」,
  胡汉辉,刘怀德,罗亮 译「电信竞争」,人民邮电出版社,第265页,2001年5月版。
 有关中国大陆WTO入会文件,请参照http://www.trade.gov.tw/whatnew/WTO/wto_china.htm。
 依大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外商得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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