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如何实施普及服务,WTO相关协议仅做原则性规定。依《WTO参考文件》第三条规定,各会员在其透明管理、无差别待遇和保持中立之原则下,有权确定采用何种方式实施普及服务。在过去电信事业为独占经营时期,普及服务系透过国家直接实现,在电信事业自由化或民营化后,虽然私有资本进入公用事业,市场力量逐渐取代政府管制,但普及服务之提供仍属政府给付行政之一环,系国家将原本属于其直接行政之义务透过公用事业民营化之手段间接履行之,因此各国电信法规均有课予该国电信事业提供普及服务之规定。一般而言,电信事业可透过直接或间接之方式履行电信普及服务,前者系指由政府依不同地区不同服务项目指定电信事业直接提供;而后者系指「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缴交机制,由各电信事业分摊因实施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其必要管理费用。
大陆《
电信条例》亦就普及服务之实施为原则性规定,在条例第
四十四条中明文,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国家可以采取指定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可惜尚未订定类似台湾《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依台湾《电信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授权订定)之具体规定,该台湾地区《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之意义在于:(1)明确规定普及服务包括语音通信及数据通信接取普及服务;(2)明确普及服务之管理与运作机制;(3)明确普及服务成本核算与分摊方式;及(4)普及服务之提供者除第一类电信事业外亦包含经台湾地区交通部指定之第二类电信事业。
惟须注意者,虽然普及服务之内容可能随着国家总体经济与电信技术发展之进化而有不同,但就现行电信法规而言,台湾地区《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中,有关第二类电信事业 亦为普及服务提供者之规定似有违反其母法《电信法》二十条之虞,盖电信普及服务之提供系建立在基础网络设施完善,并具有规模经济之电信事业,始能符合上述普及服务之普遍性、合理性及平等接续性等要求,故《电信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为保障国民基本通信权益,台湾地区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区及不同服务项目指定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电信服务。是故,倘第二类电信事业一经交通部指定,即须分摊实施普及服务所生之亏损及其必要管理费用,一者可能有违普及服务之精神与目的,再者有逾越并抵触母法即《电信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授权范围之虞,为免争议,宜尽速修订之。
仅管目前世界各国对于普及服务的实施方式及政策有所不同,但均能认知,普及服务的实施系政府的义务,亦是电信事业义不容辞的责任,惟在实务运作上宜注意普及服务之实施应遵守《WTO参考文件》第三条规定采取透明管理、无差别待遇和保持中立之原则及有关竞争机制之规范,始能为电信业创造真正公平竞争之环境。
十、导入竞争机制
大体而言,WTO所有的协议均系直接或间接规范市场开放所产生之事业竞争,有关其具体明文,如《GATS本文》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各会员应确保在其领域内之独占服务供应者,在该独占之相关市场供应独占之服务时,不会以违背该会员对GATS本文第二条以及特定承诺义务之方式为之。 同条第二项规定:倘若会员境内之独占供应者,直接或透过其关系公司,在其独占范围外之服务,参与服务供应之竞争,且若此服务项目系属于该会员特定承诺之范围者,此会员应确保该供应者不会在其领域内,以不符合该特定承诺之方式,滥用其独占之地位。」因此,独占之基础电信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独占地位所获得之盈余,不当补贴其它电信服务,而类此精神更具体规定在《WTO参考文件》第一条中。此外, 《GATS本文》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本条之规定亦适用排他性服务供应者(Monopolies and Exclusive Service Suppliers)之情形;该排他性服务供应者系指一会员正式或在实际效果上:(a)授权或设置少数服务供应者,且(b)在其领域内,相当程度地排除此等供应者彼此间之竞争。由此可知,GATS规范之对象不限于独占业者,只要是该领域之服务提供者居于寡占地位,具有影响其它业者之能力者亦应受其规范。
其次,在《GATS本文》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各会员应认知,除属于第八条之情形外,若干服务供应者之营业措施,可能会抑制竞争,并因此而限制服务之贸易。并于同条第二项订有相关程序性之协商规定,各会员应接受其它会员之要求,与其进行谘商以消除GATS本文第九条第一项所称之措施;并应其境内法律许可之范围内,及在双方对于确保资料之机密性达成满意之协议之前提下,提供非机密性且可公开获得关于系争事件之资料。
上述GATS本文关于竞争机制之精神,在电信服务领域更落实在《WTO参考文件》第一条,规定各会员应采取适当措施防免主要提供者(Major supplier 类似电信法规所称市场主导者 )为任何反竞争行为,如反竞争交叉补贴(anti-competitive cross-subsidization)
,利用反竞争行为使用来自其它竞争者之信息,不向其它服务提供者适时提供其服务有关之基本设施或商业营运之信息等均属之。
所谓反竞争交叉补贴,系指电信事业将其经营特定业务所生之成本,不当归属或转嫁于其它业务,而由其它业务盈余来补贴该特定业务 。在自由化的电信市场禁止交叉补贴,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公平竞争,避免业者利用其独占业务所具有的超额盈余,补贴高度竞争性市场的业务。而《
电信条例》第
四十二条中规定,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或以排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为规范反竞争之交叉补贴,台湾《电信法》第十九条及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处理准则规定,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依其所经营业务项目,建立分别计算盈亏之会计制度,并不得有妨碍公平竞争之交叉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