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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两岸电信法规之冲击

  2、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电叫人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电叫人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中国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3、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三)符合中国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等条件。所谓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第八条 )
  4、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等条件。而所谓「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5、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 (一)项目建议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中国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6、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它文件,经中国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第十二条)
  7、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中国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国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8、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四条)
  9、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10、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11、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中国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12、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中国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透过其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相关业务。(第十八条)
  九、强制普及服务及其机制
  电信普及服务,系指无论居住何处之全体国民得按合理价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质之必要电信服务(台湾《电信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参照)。详言之,电信普遍服务的内涵有三:(1)普遍性:无论居住何处皆可享受电信服务;(2)合理性:全体国民得按合理价格享受一定品质电信服务;(3)平等接续性:该电信服务提供者应对国民提供无差别待遇的网络接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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