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电信基础设施管理制度
《
电信条例》第三章中提出「电信建设管理制度」,系为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建设、避免无效率地破坏现有建设,期以建设高速频宽的信息网络,无远弗届地涵盖全国,使全体社会成员能享受信息服务,实现资源共享,以确保人民通信自由之基本权利得以维护,政府电信普及服务得以实现。
电信基础设施中属于全国性的信息网络工程、或是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三网建设者(即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及广播电视
传输网),应先取得大陆信息产业部同意,始能进行审批程序报批;地方上,都市建设亦应配套设置电信设施;而在建筑物内部与交通设施上,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均须预留电信配线与管道,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及预算规划中,同时施工与验收。上述规定之精神即在于基础设施之建设不易,须通盘考量将都市计划建设与其配套电信设施在同一基建项目内一次性解决,始合乎经济效益 。(并请参照《
电信条例》第
四十五条及四十六条)。
观察《
电信条例》中最值得吾人审思的是同法第
四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设置小型天线, 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支付使用费。及其配套之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
揆诸上开规定之立法意旨,即在于基础电信事业依法负有提供社会大众电信普及服务之责任,故必先顺利完备电信网络建设,始能提供完善电信服务,以履行基础电信事业依法提供电信普及服务之责任。相对于台湾电信基础建设之实况,不论是固网或行动通信业,其电信基础设施用地取得,如无线电基地台建设、电信机房之设置、管道建设、电信配线等建设却因电信主管机关漠视、地方政府颟顸的思考下造成电信基础建设之法令障碍 ,建议应尽速修法 ,以符合WTO架构下要求之法律环境。
七、独立电信管制机构原则
《WTO参考文件》第五条规定,监管机构与任何基础电信服务提供者分离,且对其没有责任。监管机构采取的决定和程序,对所有市场参与者都是公正。在大陆《
电信条例》第一章总则中就明文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同法第四条并指出: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依据上述《
电信条例》规定,大陆电信管理体制的特点系采中央为主、地方为辅之双重领导制,在中央,国务院信息产业部为主管全国电信行业部门,在地方则为各省和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局,而其职责系在大陆国务院信息产业部直接领导下,依规定监督管理其管辖行政区域的电信业务。惟现行大陆电信业务仍充斥地方保护主义色彩(即区域垄断),且其相关行政程序未尽透明公开,大陆如何在「双重领导」之电信监管机制下公开公正运作仍是一大挑战。
此外台湾为因应四C产业之整合(Computer, Communication, Cable and e-Commerce),目前亦计划成立「电信信息传播委员会」,以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为例 ,FCC根据不同的技术与服务,管辖了通信与信息业中所有需要国家监管的事务,下设5个业务管理局,分别负责管理公共电信、无线电波、专用无线电、大众媒体(广播、电视)和有线电视。惟由于美国系联邦制国家,及若干历史因素,FCC在推行地方接续与传输区域(Local Access and Transport Area; LATA)之市场竞争政策时,常受各州公益事业委员会(Public Utilities Commission, PUC)之反对 。从美国立法例中,两岸电信主管机关可引以为鉴,并思考的是:如何在地方利益之介入下,有效消减中央与地方政策执行之扞格,使得中央政府的政策得以贯彻。其二,独立电信管制机构如何因应电信技术整合趋势所带来之挑战,是解除管制(deregulation)或再管制(re-regulation),甚至最后走向「规制消亡」 。
八、外商投资电信业之合作模式
由于GATS将「市场开放」及「国民待遇」原则列为特别承诺,(GATS总则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参照),各国得依其经贸发展状况提出各会员加入WTO后对其服务贸易市场之限制条件,以具体落实GATS逐步自由化原则,而台湾《电信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条业已就外商投资比例限制之部份,删除第一类电信事业半数以上之董事、监察人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及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董事、监察人变动或其外国人股东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之持有股份变动,应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并修正放宽外国人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为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九等规定。惟鉴于大陆电信市场开放是全球电信业关注之焦点,本项目乃根据中国大陆所提之「特定承诺」 ,多着墨于大陆电信服务市场开放后外商投资电信业之可能合作模式:
(一)「外商合资,大陆控股」为主要合作模式:
所谓「合资」包含股份合资经营 及合作经营 两类。在《
电信条例》第
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大陆股权或者股份不少51%。换言之,外资及台、港、澳资,依现行规定仅能取得最高49%之股份,惟须注意的是,目前在中外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依大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四条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没有上限,此与《
电信条例》规定似有冲突,应针对上述情形修改相关外商投资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