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电信资费管理制度
对于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大陆
电信条例主要考虑政策因素,并利用国家公权力介入制定,非如电信市场竞争环境较佳的台湾,系利
用「价格调整上限制」 (电信法第二十六条,指受管制业务资费调整
百分比,不得超过台湾地区之消费者物价指数之年增率调整系数)
,并订有「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作为电信资费管理机制。
《
电信条例》规定电信资费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在基础电信业务的资费定价系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为主,「市场调节价」为辅,而增值电信业务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制,除了「市场调节价」系由电信事业经由市场竞争订定外,其它两种定价方式均须政府公权力介入,并须办理「电信资费标准听证会」以为制定价格之参考。
虽然《
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费率成本计算及其它有关资料但如电信事业以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者,《
电信条例》亦无相关因应之罚则。按《GATS电信附则》第四条及《GATS本文》第三条「透明化、公开化」规定,各会员均须确保将有关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及电信资费等服务资料公开予大众。依此观之,台湾《电信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类电信事业资费管理办法」,除其资费审查程序应再行简化外,其它就有关资费项目,调整系数及适用业务等规定尚符WTO「透明化、公开化原则」之要求,对照大陆相关规定,其加入WTO后有关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开放由电信服务提供者按照市场竞争规律自行确定,并取消政府定价且应强制电信业者公告其电信费率成本计算基准,以保护消费者并符WTO信息公开之原则 。
四、电信资源公平分配及有偿使用原则
《WTO参考文件》第六条规定,任何稀有资源的分配、使用,包括频率、号码和路权 (rights of way)的分配,应以客观、及时、透明且无差别待遇之方式为之。但政府用途的特定频率分配不在此限。大陆《
电信条例》第二章第四节就电信资源管理,主要规定在第
二十七条「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及第
二十九条「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而台湾《电信法》第四十八条亦有类此规定,电信主管机关对于电信监理业务并为整体电信、信息发展之需要,应定期检讨并调整电信资源,且电信业者与使用者不得拒绝之;另无线电频率之核配原则上应依
预算法第
九十四条拍卖或招标方式为之 。
由于电信资源之所有权属于国家,为保证电信资源分配的透明度和非歧视性使用,各会员之电信资源管制均由政府统筹规划,从相关条文对照来看,大陆《
电信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二项对「电信资源」定义为「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似窄化了WTO参考文件中对「稀有资源」之界定范围,除此之外大陆
电信条例之规范或有不足,但与WTO规范精神尚称一致。
五、消费者保护制度
《
电信条例》第三章电信服务,主要系建立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
制度,即「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制度」,电信事业须依国家规定的电信
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且所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
需向社会公布,并向地方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综观本章最大特色乃在:
(一) 计费预警制:
依《
电信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电信事业于消费者请求时,有免费提供消费者通话明细之义务,但市内电话不在此限。且为保障消费者与电信事业之利益,当电信事业发现消费者有异常巨额电信费用时,应立即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必要之措施因应。基此,电信事业为及时得知消费者话务状况,并加强其帐务系统之管理而建立之控管机制,即为「计费预警制」。
(二) 费用争端解决机制:
《
电信条例》第
四十条明文规定,消费者对于电信费用有异议时,得要求电信事业予以解决;如对解决结果不满,始能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诉调解。此外,消费者对于「本地电话」之电信费用有异议者,电信事业更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查明原因之义务。
除上述特点值得台湾借镜外,《
电信条例》对于消费者个人资料之保护似较台湾不足,至于《
电信条例》第
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是针对消费者之「电信内容」为保障客体,亦非如台湾另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专法保护之,此外,台湾对于消费者个人数据保护之相关法令,尚有「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电信事业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管理办法」、「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查询使用者资料实施办法」及「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查询电话通话纪录实施办法」等专法规范,相较之下,大陆信息产业部及有关部门实应尽速建立健全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就电信消费者个人资料之使用、处理妥善规范,以提高电信服务的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