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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两岸电信法规之冲击

  (二)执照许可程序
  《WTO参考文件》第四条规定,许可执照发给之标准、审核期间及各别执照(individual license )所需条件均应公开大众周知,如拒绝发给时应叙明理由。此与《电信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就电信经营业务者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具体条款、条件和时间及不予核发许可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拒绝理由之内容,大致相符。惟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前,尚须注意有部份加值电信业务应经「前置审批」作业,例如提供涉及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等网络内容者,均须依照相关该管法令向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始能进行执照许可程序。
  另外,台湾为因应解除管制之潮流,除调整现行公告发照政策,对于不涉及频率使用之第一类电信事业执照,将不限执照张数,并由现行「公告受理」制度,变更为每年定期受理经营申请外并简化执照种类及引进类别执照制 ,并为因应第三代行动通讯业务之开放,业已订定「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管理规则」,明文发照程序采形式审查及竞价拍卖二阶段方式(第五条)、执照发放张数及所使用频率之频宽及频段(第七条),且其执照许可亦采公开竞价方式释出,并就竞
  价方式及相关作业流程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 以促进市场竞争、加速推动信息化社会之实现。反观大陆电信条例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国大陆对于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之颁发系采「招标」方式,然有关核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其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程序之招投标办法尚未制定,规范显有不足,大陆电信条例此一阙漏处应尽速补全并公开周知。
  二、网络强制互连原则
  「网络互连」系指,藉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电信网络间之连结,使原本各自独立分离之电信网络用户彼此间能够互相通信或使用服务。有关网络强制互连原则之适用对象,在大陆电信条例虽仅强调「市场主导者」或「主导之电信事业经营者」之互连义务,但须注意依台湾电信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一类电信事业网络互连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大陆「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八条亦明白规定网络互连系属基础电信事业或第一类电信事业之一般义务,揣想当初大陆立法者及管制者面临电信自由化环境或认「市场主导者」始为其主要规范及管制对象,惟就其实际,仍应就基础电信事业为一般规定后,再针对其「市场主导者」为特别规定,始符立法体系。
  而《WTO参考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各会员须确保主要提供者 (Major supplier) 于任何技术适宜点 (feasible point) 与其它服务提供者互联互通,且须无差别待遇、合理、透明、公开地提供不低于其为自己或子公司或关系企业的服务。《电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负有以下义务:(1)不得拒绝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之互连要求,(2)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订互联规程,该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具有拘束力,(3)提供与网络互连有关之网络设备、机房、管道等必要基础设施,及(4)保证提供不低于自己或自己向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服务。上述电信条例与WTO参考文件及台湾电信法规定之意旨一致。
  惟关于所谓「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中国信息产业部发布
  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系指控制必要的基础
  电信设施,且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能够对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此定义与台湾「第一类电信事业网络互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款对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之定义类似 。惟大陆以电信事业「所经营的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50%以上的市场份额」作为判断「主导」与否之要件,         
  应属缪误,所谓「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并不以经营固定电话业务为限,故应删除「固定本地电话业务」等文句,作适度修正始符法意。
  WTO参考文件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关于电信事业不得拒绝其它电信事业网络互连、互连协商程序、互连争议处理之透明化原则,两岸电信法规俱能符合其相关要求,如有「互连争议」之情事发生,双方均须透过互连协商解决,并依相关法规订立「互连协议」;倘无法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电信主管部门则作成「裁决」或「行政决定」,以强制实现互连互通。(并请参照中国电信条例二十条,台湾电信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类电信事业网络互连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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