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测谎体系——精神的刑讯逼供?
不可否认,测谎采用的证误的形式,直接针对的是证明人的证言质量,回归到证明人的诉讼权利层面,我们却无法回避下述的几次法律冲突的尴尬:
1.自白任意性的测谎牵制
任意性规则(voluntary)在证明人陈述上的表述就是一种证明内容的选择权利,而且这种选择是一种宽泛的自由,这就意味着任何可以影响到这个自由的司法运作程序都是要被排除的。测谎的证伪价值设定,虽然技术本身只是考察一种客观的生理心理的反映,但是这种运用显然让被测者有了这样一个表述上的担忧(因为在司法证明程序的虚伪被披露后,必定有碍于被测者的品格评定,这也是上述测谎证据的本质),这种担忧进而带来了对于被测人员司法陈述的当然影响,因此带动的与证明内容不相关的测谎,实际地影响着当事人的自由表述。
2.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测谎异化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源自于英国证据法中“任何人没有义务回答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于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控诉、刑罚、或没收的任何问题” ,并扩展到对获得不利证据回答的范围中,这体现着一种正当司法程序对于作证者权限的尊重,同时也是对于任何强迫证人开口的程序的反感。
也许完整的证明应该考虑到这么一点,既然测谎只是单纯地揭示同证明内容没有实际关联的一种准确性的评价,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地凸现证明人“罪” 的表述,如何又能认定不自证其罪规则对于司法测谎体系的排斥效力。笔者认为简单地从证明内容的表面看待这一问题,的确不能否定测谎技术的司法价值。但是如果我们全面评价证人证言在整个诉讼体系的功能,其证明内容表述的可信度同样必须受到重视。因为可信度直接对应着证据程序中核心的法官认证阶段,显然测谎技术借由证明采信这一后续环节,重新获得了对于证明人被测的绝对影响能力,表现在当事人陈述有可能同法官裁定认罪态度这一量刑情节时挂钩的风险,证人陈述则难免会有被可能的后续案件追诉的风险,在法律没有明确地化解这两个风险的前提下,我们无法否定上述规则的适用。
对于诉讼心理而言,上述分析的这种至关重要的测谎证明的份量,势必影响到证明责任主体的取证博弈。为了赢取更高的证据被采信度(特别是在如实陈述利己证据时),当事人在证明攀比的心态下,纷纷趋向测谎,造成一种测谎滥用。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而这种诉讼心理等于架空了国际人权公约的上述最低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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