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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英美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兼与当代中国比较

  3.将一般原则应用于案件具体情况并得出结论。
  可见,这样一种判决中法律推理的逻辑是非常清晰的,即先将具体案件抽象化,然后在抽象层面推导出一般原则,再将此原则应用于具体案件。这种“具体-抽象-具体”的法律推理模式与我国司法判决的法律推理模式是大相径庭的,它事实上体现出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理性上的区别:大陆法系的法律理性主要是一种“立法理性”(legislative reason),其逻辑是直接建立在立法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试图将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纳入立法的轨道,从而使司法活动成为一种简单的“三段论”式推理。然而,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时,司法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被归结为这样的逻辑推理过程,法官在许多时候只能将案件事实强制性地套上法律的框架,或是干脆抛开立法理性的束缚而寻求一种“合理”(但却未必理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与之相对,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则更多地是一种“司法理性”(judicial reason),它通过法官对作为社会生活内在准则(internal rules)的法律的发现(或者说宣示)在立法与社会生活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同时也为韦伯所揭示出的国家法律体制的理性化过程所蕴含的巨大危机——将“诸神之争”的现代社会转变为一个“专家没有灵魂,纵欲者没有心肝”的铁笼——提供了一种解决的可能性。而这一看似故弄玄虚的过程的玄妙之处恰恰在于法官在抽象层面的推理,即对于涉及案件法律问题的一般原则的阐明。这也是本文所关注的核心问题。贺卫方曾将英美法官的司法决策过程归纳为一种“学术化”的司法决策过程,而在我看来,“学术化”或许只是一种表象,这一归纳并不足以揭示该过程最本质的特征。
  三
  在这一部分里,我将借用李猛在其关于韦伯理论中的英国法问题的文章中对普通法案件所作的区分,即例行案件(routine cases)与疑难案件(hard cases)。例行案件的法律问题所涉及的一般原则是明确的,法官要做的只是根据先例阐明这些原则,进而将其类推适用于当前案件。对于这类案件而言,英美司法传统与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相比并无优势可言,因为大陆法系法官在面对例行案件时所做的也只是将国家立法直接适用于法律问题相对明确的案件,而并不存在太多障碍,二者的区别只存在于法律推理的形式上。然而,当疑难案件出现时,由于案件的背后往往涉及了社会中不同的价值与利益诉求,而这些利益诉求又都是正当或者说合理的,并不能在其中分出善与恶、对与错,因此司法活动便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在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下,这一问题凸现为一个巨大的危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要求为每个案件找到其应适用的法律条文,因此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最终归结为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而法律解释学要求在法律冲突时应当遵循一些如“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类的法律解释原则。这事实上是在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实质性地分出了高下,从而使现代社会“诸神之争”的特性逐渐趋向一种“总体性”(totality),而总体性的后果便是对个人自由的巨大威胁。究其原因,是大陆法系的法律理性试图通过一种实质化的手段来解决现代社会的价值冲突。相反,英美司法传统则通过一种形式化的手段来解决上述冲突,具体来说,在法官对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时,它并不涉及这一问题背后蕴含的实体价值冲突,而是通过援引先例将实体问题巧妙地转化为“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进行类推”这一程序性问题。它并不否认任何一个先例中蕴含的价值,而是在价值的冲突下通过对长期以来的各个相关先例的考察而为当前案件找到一个更为适合的一般原则,或者更确切地说,此时的一般原则应表述为“与本案联系最密切的原则”。可见,在解决疑难案件时,法官在抽象层面上的推理事实上并未脱离当前案件,其导出的一般原则也并非普适性的。这样,在使当前案件得到解决的同时,这一判决并未笼统地否定掉任何一种价值,从而使社会中的个人自由得到了保障。这便是所谓的英美法官所特有的“技艺理性”(artificial reason),它使司法活动真正成为了自由的最后一道屏障,而不是吞噬自由的怪兽的牙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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