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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产品责任中的建立

  但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此,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获得增加一倍的赔偿外,消费者只能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消费者在受到侵害后所能得到的救济实在有限,而且,对于经营者欺诈的举证,消费者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这就造成了消费者诉诸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障碍,既然胜诉所得的赔偿如此菲薄,又何必劳心伤财去打一场未必会赢的官司呢?
  三菱事件引起了国人的反思。这并不能一味怪日本生产者对中国消费者存在歧视,而是中国自身法律的不完善所导致的代价。如果中国的法律也像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一样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性赔偿,那些外国生产者还会敢这么对待中国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出了问题后这么乐于适用中国的法律吗?
  中国即将入世,中外贸易的数量、涉及的领域将会进一步发展,为了保护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解决中国产品出口到外国后在出口国造成的产品质量纠纷问题,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有相当的必要。其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犹有意义。
  二、惩罚性赔偿的利弊分析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③,是英美法系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内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也是在产品责任立法领域里具有典范意义的《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一个富有特色的重要制度。在产品责任法中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界一直意见不一,现有必要先对该制度之利弊作一番理性的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的价值
  1、 惩罚性赔偿比补偿性赔偿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中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认为损害赔偿无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都只能以补偿为特征,即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从理论上来说,着意于使受害人得到的补偿与其损失基本相当,不使其因其损害而获利,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但对于受害人来说,其损害却并不是补偿所能全然弥补的。而且,基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受害人对诉讼就会心生犹豫。以日本“丰田跑车事件”为例,丰田公司的跑车因“安全气囊”末能及时弹开使北京的一位用户车毁人伤。对这一“已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明明白白的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丰田公司“一赖二拖三见官”,拒不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那位北京消费者最后虽然赢了官司,却只得到了1.4万元赔偿,除去法院立案、调查和判决费用,部分律师费用和鼻骨骨折的治疗费用,这位消费者未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赔偿。而是赢了官司赔了钱④。在感叹国人维权意识不强的同时,我们的立法者应当扪心自问,这何尝不是我国的法律设置了这道障碍?而设立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充分补救受害人的其他损失,更重要的是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一个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动力,可以让消费者在诉诸法律时摆脱这种“赢了官司赔了钱”的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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