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问题的确定是启动司法机器并进而作出司法裁判的一个前提性条件。有拉丁格言甚至说:“给了我事实,就可以给你法律。”[6] 质言之,案件事实已成了使现代司法机器之擎得以发生力量的“阿基米德点”;面对现代形式法治由于事实问题而每每保持缄默并进而危及实质正义时,陪审团总是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合乎情理的重构使现代形式法治从其无数次合法性危机中得以拯救;陪审团加盟于现代司法场域,使现代司法中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对峙在最大限度上得以缓和甚至消解,使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鸿沟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填充并形成了两者博弈的制度性均衡点。每当陪审团成员认识到自己的工作乃是司法程序中的基础性、前导性的工作时,他们便会油然而生一种崇高的使命感,在工作中体会一种自我现实的感觉。
一个简单的结论,或是反证?
英美法中陪审团制度的积极意义亦如前所述,除了能够更好地重构案件的事实之外,还给法官提供了一个消除社会舆论压力和实现自我保护的一个制度性的防护屏障。同时法官也可以扬长避短,专门处理自己所擅长的法律争议问题,而不被纷繁复杂的事实问题所纠缠。这样的制度设计,对确保法官独立审判,充分展示法官自由心证的制度魅力,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不过,理论上的阐释并不等于实际作用的充分发挥。事实上,陪审团在听取和确认案件事实之前,已有法官和律师对进入法庭所展示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准入审查”。这样,就会使陪审团所接受的信息并不完全是充分的,可能有大量的偏狭信息,从而导致陪审团可能会犯“一叶彰目”的错误。另外,以12人的陪审团之众,也使司法运作成本攀高。有鉴于此,目前英国已对陪审团的人数作了相对灵活的规定,比如,郡法院的陪审团人数最多为8人,验尸法院陪审团由7-11人组成[7]。除上述两类法院之外的任何其它法院可以由12人以下9人以上组成。另外一些发达国家的作法是限制陪审团制度的适用范围。故陪审团制度的运作成本在诸如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能否承受,尚须进一步研究。当然,陪审团制度的良性运行,还需公民有较高的法律参与的意识和热情,这也是不言而喻的。
然而,以上反证,并不足以否认陪审团制度在中国推行的可能性。众所周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类型,即让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人民陪审员)一起审判,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从理论上讲,即从西方现代形式法治的角度讲,其根本弊端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同时也就意味着让专业法官去处理自己本不擅长的事实问题,从而否认司法活动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专业特征,违背司法的规律,进而极易导致司法不公。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又不能由此认为没有这种严格分工的中国法院的司法行为之公正性大可怀疑。事实上,在中国基层法院中,那些生长于并长期生活于乡土社会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既处理法律问题又同时处理事实问题。要知道,基层法官对乡土社会和基层社会情况比上级法院的法官要相对熟悉得多,因而在确认和重构事实方面具有相对优势;同时对国家制定法及其在乡土社会的实施后果也“心中有数”,加之审判委员会在重大疑难案件中对事实问题的最后“把关”,也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象前面“理论分析”的那样糟糕。不过,从长远来看,这种情形在中国必定带有过渡性质,并不宜作过分乐观的评价。根据龙宗智先生的分析,正是由于参审制本身存在的弊端,它在欧洲现已呈衰亡之势。为走出困境,有的原来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开始引入陪审团制度。如俄罗斯近年来进行陪审制试验,据报道初步效果良好。
因此,英美法中的陪审团制度,显然亦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中国可通过聘任社区中的志愿者来组成陪审团,帮助法院处理一些对事实问题有重大社会争议的案件。同时,可以有选择地先在发达地区作一些试验,将两种陪审制作一比较。这里可以考虑一种多元的过渡办法,即陪审制、参审制以及职业法官审判制并存,让实践来做出正确的选择。可以设想,陪审团可能在确认事实问题、缓解社会舆论压力及确保司法公正方面与审判委员会具有可替代性。由此,对陪审团制度能否引入中国等问题的研究可能会得到一些意外的收获,其中之一便是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路径提供某些有益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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