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与事实重构
如前所述,案件事实是不可能被真实再现的,对案件事实的建构或重构却是完全可能的。然而,重构并不等于虚构,建构并不等于歪曲。由谁来重构事实,或者说谁能更好地重构事实就显十分重要并具有现实性。可以这样认为,如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更好地重构,应符合这样的一个前提条件:重构者的生活社区与生活的常规经验逻辑与案件当事人有相同和相似之处。单从理论上讲,只有这样的重构者才能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符合社区常规经验逻辑的预期――作为地方性知识的载体,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和重构比法官、律师和其他外来的主体更有优势。
另外,陪审团之所以能够更好地相对真实的重构事实,还在于12人的陪审团在确认事实时不易受到非正常因素的干扰。具体来说:1、陪审团成员在附近社区中随机选出,并且是就某一特定案件而选出来的,这就使案件利害关系人来不及引诱和贿赂陪审团成员;2、既使利害关系人能够贿赂陪审团,但由于陪审团以12人之众(加之陪审团对事实裁定必须一致通过的原则),也使其在贿赂成本很高的情况下望而却步;3、陪审团成员本身也会希望对素不相识的案件当事人进行公正的审判。因为陪审团对本案的公正审判,能够形成对自己将来也会被公正审判的预期(如果自己将来万一缠身于官司的话),进而自觉维护制度规则;4、陪审团随机成立也随机解散,解散后,不再具有任何职能,也不得服务于随后的审判程序。同时陪审员对案件判决的结果不负个人责任,没有持续的社会舆论压力或根本没有社会舆论压力。
陪审团制度的设立,使司法过程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处理有了相对明确的分工。分工能够产生效率,这是一个简单的经济学常识。如果由法官也负责事实问题的确认和重构,结果便是既无效率又无优势。由于现代社会高科技的发展,在推动司法技术现代化的同时,也在不断助长着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复杂化。这就使得现代司法在借助于科技手段亦无法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得不求助于社区中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等这样一些人文因素来重构案件事实,进而使纠纷得以处理并弥补形式法治之缺憾。故陪审团制度的设立,并非要求陪审员要走法律专业化道路,而是在于充分发挥普通民众的常识在审判中特别是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以些纠正专业人士的偏执与悖谬。比如英国《1974年陪审法案》就规定,司法审判人员、相关司法人员、以及最近十年从事过上述职业的人不得担任陪审员,其目的恰恰在于排除陪审员的法律专业化倾向。可以说,一种富有实效的陪审制度,应该是让陪审员做那些自己能够做得了而且做得好的事。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如法庭上谁说了真话,谁说了假话,或者根据在法官控制下举出的全部控诉和辩护的证据,能不能令人信服地得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这是凭借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就可以得出正确结论的问题。一般特别专业化的法官总是容易误认为一切的人都像他/她们一样能够合乎法律逻辑地思维,但普通民众却总是通过生活社区中的日常经验对身边发生的事件作出直觉性的判断,而这恰恰更容易发现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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