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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与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建构

  当前,在我国的企业改革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重大障碍,即在一些国家控股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中,出现了“国家股权的实际所有权化”等问题,政企无法真正分开,从而使股份制改组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初旨亦无法真正实现。另外,在一些改组后的国有企业中,还遇到了一个公司治理结构(The structur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设计中的最大难题,即如何协调“新三会”(即作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典型组织形态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和“老三会”(即传统国有企业组织制度中的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的关系。如果“新老三会”的关系得不到很好处理,就无法真正确立改组后的国有公司的独立人格,最终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国企改革的目标虚置[14]。可以说,如何合理建构国家股权的具体实现形式,明确界定国家股权的人格化代表,将是事关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败的关键所在。这取决于相关法规的实施和宏观体制的改革。概言之,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公司化,公司化就意味着要采取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相契合的财产权结构,正确定位国家股东的角色身份,进而使国有公司的法人人格得以真正凸现。
  
  (2001年2月28日初稿于北京西苑
  2001年10月28日夜完稿于西北师大)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北大法学院由嵘教授的悉心指点,本人深表感谢。当然,文责全由作者自负。
  注释:
  [1]至于“一人公司”(包括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尚需具体研究,但本文所论及的基本观点,却与一人公司的立法宗旨并行不悖。即一人公司的立法精神亦在于创设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区别和独立于国家股东的人格。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4页。
  [3]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霍谟(homo)、卡布特(caput)和泊尔梭那(persona)。Homo,是指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体。比如,奴隶是自然人(homo),但并非权利义务主体(也即奴隶没有人格)。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上述内容同时还可参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114页。
  [4] 参见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罗马共和国末年,罗马法学家阿尔费努斯•瓦鲁(Alfenus Varus,公元前39年的执政官)也曾对团体人格和其成员的不同作了分析。他指出:船舶的船员经常更换,有时甚至全部船员都换了,船舶则依然存在;军团也是如此,其成员走了一批,又来了一批,军团依旧存在。即所谓“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参见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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