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实现上述的制度优势和利益均衡之目的,在公司立法技术上就必然表现为对公司人格的确认,使公司免受来自股东和第三人的非法干预,超然于各原始利益主体之上,并通过其正式建立的机关(主要是董事会)为一定的行为。因此,从现实角度讲,公司之具有法人格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这一结论实际上已被多数理论所暗示或承认。“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毋宁更近于一种方法。”[10]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规范或法律范型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内为团体法律关系的划一处理寻找到一个支点。”[11] 这种观念,无疑为揭示法人即团体人格主体这一“黑箱”之谜,消除法人制度“拜物教”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质言之,公司法人人格倘若异化或被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可适时援引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予以矫正,以完整维护和体现公司人格制度的立法初旨。
作为增进投资收益的一种制度工具,公司法人之具有独立人格的实质内涵还在于:公司人格与其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互独立,而且表现为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财产相分离,由此形成了归公司独立拥有和支配的财产。与此同时,公司成员(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和间接控制公司的制度纽带——股权。这说明,无论出资者的外在身份是什么,它们在公司面前或公司内部均被赋予平等的股东角色,从而享有(也是仅仅享有)股东权(股权)。因此,股权(而非所有权)便是股东控制或“干预”公司的唯一合法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诚如杨振山教授所言:“公司之外无国家”[12]。即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向公司投资,随之取得的是与其他普通投资者一样的股东身份。这时,国家已进入公司内部,在公司之内起作用,而不是在公司之外起作用,从而割断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超经济性与公司非超经济性的脐带联系。这是使公司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企业的理论前提和制度要求。深刻理解和领会这一理论,对有效解决中国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难题―――既要搞活国有企业,又不能走向私有化这样一个改革路径的取向将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申言之,在中国的公司制改革实践中,国家要在公司面前明确界定和区分其作为主权者(也即裁判员或管理者)与投资者(股东)的双重角色身份。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与公司间的良性互动进而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种由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股权相契合的公司产权结构是公司人格制度的必然逻辑。只有充分理解这一点,才能真正体会政企分开、 股权分散化、治理规范化等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具有的重大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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