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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与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建构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罗马法学者们仅是在理论上指出了团体人格与个人人格的不同,具有团体人格性质的社会组织形式在当时也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存在。罗马法中始终未形成明确的法人概念及近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因而尚无严格的法人设立条件和程序。甚至在现代西方国家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团法人制度在法律上的确认也并非是一帆风顺的。由于个人本位主义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膨胀及其进一步固化,社团性股份公司的原则总被认为是“个人本位”原则的异化,直接出钱的股东却不在公司中直接参加经营管理,这种观念也是对“个人为本位”原则的挑战。所以,企业股份化在一个长时期内声誉并不好,从而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社团法人制度在法律上的完整确立和进一步发展[8]。然而,随着个人本位主义诉求的不断理性化,在产权领域,个人所有权开始由支配向利用方向发展。当投资者(股东)凭藉股权获得预期回报时,遂改变了当初的“所有权偏好”。公司法人所有权──种以团体的名义受领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机制或方式逐渐获得了社会的认可。个人本位主义最终在团体(社会)本位主义中找到了自己的价值依归和理性参照,并使个人价值取向的“个体功效性”同整体价值取向的“社会功效性”互为条件,相得益彰。现代公司制度进入黄金发展时代。故,真正意义上的社团法人乃是随着社会(团体)本位思想的兴起和西方各国在相应立法中明确规定法人制度之后才得以出现。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割断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与现代法人制度的必然联系。实际上,始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所内含的团体人格观为现代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奠定了本体论基础,为现代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的最终确立提供了理论渊源。 
  三
  从现实意义看,基于团体人格观建立起来的现代企业制度至关重要。团体虽然由自然人构成,但单个人一旦结成一体(提高组织程度,淡化社员人格,升华团体人格,最后形成单一团体人格主体),即因量的增加和结构的组合,而获得新质,使人的意志和能力以集合倍增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具有自然人不可比拟的巨大优势。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集资优势。团体能够聚敛巨资,兴办自然人难以企及的事业。其二,长生优势。团体在理论上的永续性,使之得以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足以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达成的事业。其三,分担风险优势。团体在经营中的风险,可由团体自行负担,而不殃及成员(社员),从而更进一步吸引投资。最终实现权利的社会分享、利益的社会分配、风险的社会分担。其四、管理优势。团体有条件集中大家的智慧,从而实现对于单个自然人智识的超越[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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