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中的人和人格分离的学说的确不能说明现代民法中自然人的人和人格完全吻合的事实。然而,该理论却非常适合于说明现代民法中的法人,因为团体和人格,也是可以或能够分离的。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既有完全人格的团体,又有无完全人格的团体,也有完全无人格的团体。具体而言,运用人和人格分离的学说揭示团体人格至少有如下两个结论:其一,生物意义上的人(自然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不是一个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比如奴隶),同样,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可以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事实上,个别罗马法学家已经论述了团体也可以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Ulpianus,? -228年)在解释团体人格时说: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组织成员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因为团体的债务并不是其各个成员的债务,团体的权利也不是其各个成员的权利[4]。 可见,团体与其成员可以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这就为团体人格(公司法人)在理论上存在奠定了基础;其二,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生物意义上的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必须为法律所承认。法律承认生物意义上的人为权利主体(如奴隶可以被解放为自由人)[6],法律同样可以承认非生命物成为权利主体。事实上,罗马法已视国库为权利主体了,这就为财产人格化(或财团法人)即客体主体化奠定了理论基础。当然,确定财产为人格主体要比团体获得人格需要更高的抽象力[7]。
由于团体表现为多种形态,所以,当团体只是人的简单集合体时,只有每个成员才有独立的人格,团体的人格是不能显现出来的。比如,合伙企业未经依法设立(创设主体使之成立),它本身并不是凌驾于合伙人之上或者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主体,无独立于其成员(合伙人)的人格,而只是合伙人的联合态。若干人组成合伙,无非是大家联合起来,形成共同的合作关系而已。甚至连传统的公司形式如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事实上也无完全之人格(德国和英国均不承认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多将其视为合伙)。故,对此类情形,我们可以说“老板(合伙人)就是企业,企业(合伙企业)就是老板”,成员的人格与团体的人格是同一概念。只有当每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又抽象为“单一意志”时,团体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团体人格的本质在于:团体的为社会允许存在的旨在建立民事关系的单个意志[7]。诚然,由于意志是人脑的属性(机能),意志似乎只能和人有关。然而,当人一旦成为财产如奴隶,也就失去了其意志的实践资格(存在资格),即丧失了人格。故能够具有或实践自己意志的主体并非一定是单个的生物的人。团体也可以具有其固有的生命和意志,且这种意志是“实有”的,而非拟制的。人们往往不把法律赋予自然人主体地位称为“拟制”,而法律赋予法人主体地却要称为“拟制”,这种推理似乎有些勉强。当然,直接将团体视为人(person),且赋予其人格,那就只能是“拟制”了。两者不可并论。显然,当我们从以上的两个视角(或角度)对社团法人加以透视时,不难发现,
公司法理论界关于“法人实在(实体)说”与“法人拟制说”的长期争论,实质是将“人”(person)与“人格”(personality)混为一谈的必然结果,是概念上的混乱造成的无谓争论。所以,与其说“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孰是孰非,毋宁说这两种学说是从两个不同视角对法人性质所作的说明,是相互兼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