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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与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建构

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与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建构


王勇


【全文】
  
  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
  ──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与中国现代企业制度建构*
  王 勇
  (西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内容摘要:人格的本质乃是意志的实践资格或存在资格;罗马法中的人格学说所蕴含的团体人格观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渊源;完整确立和维护公司人格制度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团体人格;本体论
  
  一
  依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的一般界定,现代公司均为社团法人(除特殊的“一人公司”)[1], 它具有社团法人的一般特征。所谓社团法人,就是由多个自然人投入财产组织起来的人格主体。在人类历史上,团体(即人的集合体)早已有之,而团体人格却远非如此。团体能否具有人格?团体之具有人格源于何时?要回答如是问题,须首先从人格谈起。
  就法学而言,人格(personality)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civil capacity)等值。其本质乃是单个意志的存在资格(或实践资格)。自然人(natural person)具有人格是人的本质特征或者说本质属性在法律上的体现。马克思就此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 从马克思对人的本质的精辟论述中不难看出,人之所以为人或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属性在于人具有参与社会交往,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意识和意志。尽管这种意识和意志未必能够付诸实践。对社会来说,允许自然人的某种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意志的载体是人,进而确认其主体性要素的整体性结构即人格。此时,该自然人便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或法律意义上的人。
  从生理学的角度讲,意志是独立的、自主的,他人无法直接支配。他人允许它存在,它固然存在;他人不允许它存在,只要产生它的生理基础和心理基础存在,它仍然存在。因此,意志本无所谓允许存在的问题。然而,意志是准备付诸实践的意志,如果不允许某意志实践自身,实际上就意味着不允许该意志存在。因此,所谓意志的存在资格就是指它的实践资格。自然人实践或形成其意志的资格也就是人的资格即人格。
  按照现代各国民法所包含的人本主义精神理解,自然人均应具有人格,其民事权利受到法律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力主体对其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褫夺。但世界法制史证明,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国家,却有完全无人格之人(奴隶)和无完全人格之人(农奴)。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的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罗马市民才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在正统的、高贵的罗马人看来,并非一切自然状态和生物意义上的人都能成为享有市民法权利的主体(法律意义上的人),从无人格到有人格必须具备某种要素、某种条件、某种资格。罗马法学家用Caput(头颅)来称谓这一法学抽象概念。其含义是:只有具有Caput才能称其为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或市民法律关系的主体,才享有市民法所规定的权利。由此,这个新的法律术语就被称为“人格”或主体资格。奴隶不具有自由人格,所以他不是罗马市民法的权利主体,只是罗马市民的权利客体(财产);非罗马人不具有市民资格,也不是完全的罗马市民法权利主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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