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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笔录的识别及其证据力的确定

  第四,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对证人证言和现场笔录的角度不同。对前者,不仅要审查取得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严重违法取得的证言应当排除),还要审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而对于现场笔录则主要审查其取得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即可。
  因此,将这种证据认定为现场笔录,不仅符合法理,而且符合实际和行政效率原则。
  5、现场笔录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从电子计算机中提取的资料。这两种证据的确存在重合的现象。例如,目前我国许多城市的交通管理部门,在许多交通路口都安装了电子摄像机,进行实时监控。在查处违章行为时,以所摄取的录像带作为基本证据。这里的录像带是一种视听资料是毫无疑问的。它是不是现场笔录呢?
  笔者认为,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应当属于现场笔录。理由如下:
  第一,完全符合现场笔录的基本特征。
  第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现场笔录的理解也应当脱离以往那种原始物质概念。现场笔录并不意味着行政执法人员一定要亲临现场。摄象机就是执法人员的化身和代表。现场笔录也不一定必须用“笔”记录。科技的发展,已经使我们逐步实现办公无纸化、无笔化。这当然不能推断出“笔录”即将消亡的结论。二者之间之不过是工作的方式不同而已。
  第三,视听资料是一种普通的证据种类,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都存在。而现场笔录是一种特殊的证据,仅存在于行政诉讼中。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现场笔录与视听资料重合时,应当以现场笔录来使用。
      三、现场笔录的证据力
  现场笔录的证据力,就是现场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时的份量。毫无份量的证据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没有意义。如果证据不存在任何怀疑,或者无可反驳,就有完全的份量,证据力就强。反之,如果证据缺乏可心度,或者让人充满疑虑,证据的力量就会大打折扣。“为了能够家当地被事实认定者的审议所接受,证据必须对案件中的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而且依据证据规则在其他方面具有法律效力。每一项提交审判的证据都必须通过实质性、证明性和有效性的检验。” 确定证据的力量时,应当全方位的进行考虑。笔者认为,现场笔录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证据力是比较强的。即使现场笔录为“孤证”时,也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因为:第一,现场笔录属于原始证据。本身直接来源于案件的事实,也就是人们所说的第一手材料。相对于派生证据而言,原始证据的证据力当然应当强。第二,现场笔录属于直接证据,能够直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相对于间接证据而言,证据的可靠性、证据力更大、更强。第三,现场笔录的制作程序比较严格。例如,制作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的执法器人员,不得以违法的方式制作等。第四,现场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案件的相关性最强,往往也最具实质性的内容。
  当然,说现场笔录的证据力较强,并不意味者现场笔录就是万能的。在具体定案时还要充分考虑其他相关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只有这样,行政行为才会最大限度的体现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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