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笔录与书证有时则难以区分。二者的共同之处是都可以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但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形成的时间不同。书证大都是在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而现场笔录则是在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即时性。
3、现场笔录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和承认。陈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叙述和说明,二是对裁决和处理的要求和请求。能够用做证据的主要是前者。从当事人陈述形成的时间看,有当事人在现场所做的陈述,有当事人脱离现场之后所做的陈述。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陈述所做的笔录,究竟应当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还是现场笔录?这是区分这两种证据的关键。
笔者认为,要作出合理的区分,关键是要给现场笔录定好位,把握好现场笔录的基本特征。不能认为凡是在现场所做的笔录都是现场笔录。只要不是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形成的笔录都不是现场笔录。因此,当事人在现场所做的陈述仍然是当事人陈述。例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现场所做的陈述,仍然是他对事故发生过程回忆的描述。虽然地点相同,但时间上已不具备现场性的特点,并不完全具备现场笔录的特征。因此,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的最大不同是形成的时间不同。
4、现场笔录和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是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陈述其耳闻目睹的事实,也可以转述他人的所见所闻。对证人口头陈述要制作证人证言笔录。从笔录形成的时间看,大都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形成的。制作笔录的地点即使是在现场,因其不具备“在事实发生的过程中”制作的特征,仍然是普通的证人证言。
但是有一种笔录同时具备现场笔录和证人证言的特征,因而应作为现场笔录使用。这种笔录就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所见所闻所做的笔录。如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对工厂、车辆等的声音、气味、污染气体的排放辆、速度的监测等的实时记录。这种记录是以书证的形式出现的,发挥的作用确是证人证言的作用。这种特殊形式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为现场笔录。这是因为:
第一,符合现场笔录的特征。
第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以通过现场检查、检测等取得的证据,作出行政行为,
是基本的行政模式。
第三,至今我国的警察作证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证人的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特别是在行政程序中,面对众多的行政案件,让行政执法人员一一出来作证,也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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