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场作出处罚按下列程序办理:(1)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违法的法律规范的条款;(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四)制作现场笔录;……”。在这一条中,对现场笔录的内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包括现场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形式的证据。这里的现场笔录实际上是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的笔录,而不是在发生过程中制作的笔录。
再如,<<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此时的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应当包括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
还有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就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将现场笔录排除于法定证据形式之外。例如<<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显然,该规定已将现场笔录排除于法定证据种类之外,不知出于何种考虑。认为现场笔录可以被所列举的七种证据形式所包括和涵概,再单列现场笔录就是画蛇添足?这或许是一种行得通的解释。
总之,作为一种证据,现场笔录与其他证据的确存在交叉、兼容的现象。这就需要认真地进行识别和区分。
1、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这两种证据比较容易区分和识别。简单地说,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验、测量、绘图、拍照,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记录下来而制作的笔录。勘验笔录所记载的对象是现场或者物品。制作、形成的时间是在事实发生之后。如《交通事故处理现场勘验笔录》,就是行政执法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发生地制作的,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而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在事实发生过程中制作的,具有现场性、即时性的特点。这就是二者的最主要区别。
2、现场笔录与书证、物证。书证是指记载或表达某些情况并以其内容或涵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材料。其物质属性通常为纸张、金属、石块、竹木等。其形成方式通常有书写、印刷、绘画、刻制等。物证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物证以其存在的形状、性质、特征等证明案件的事实。
现场笔录与物证的区别显而易见。现场笔录是以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据的效力,与物证相比是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有内外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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