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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笔录的识别及其证据力的确定

  1、现场笔录制作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的组织(可统称为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包括人民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行政目的而制作的,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证据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收集,任何其他机关都不能越俎代庖。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到现场制作的勘验、调查笔录等证据,都不是为了行政目的而制作的。并且时间发生在行政行为之后,事过境迁,此现场已非彼现场。人民法院不可能成为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
  2、现场笔录制作的时间是在行政案件发生的过程中。现场笔录的最基本的特征是其“现场性”、即时性。最大的效果是“保真”。从证据的种类来看,应当属于原始证据。人们不可能先后踏入同一条河流。脱离案件发生的过程,在事情发生之后根据印象或者回想记忆制作的笔录就会“失真”,或多或少的出现偏差。
  3、现场笔录制作的地点是在案件发生的现场。这与现场笔录制作时间的现场性是一致的。脱离案件现场就不能保证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制作现场笔录。
  4、制作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违反程序制作的现场笔录的效力将会受到怀疑,甚至被排除。如进行勘验、检查的人员有无行使勘验、检查的权力。涉及专门性技术的问题,是否指派或聘请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进行勘验、检查时,是否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是否到场,有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勘验、检查人员、被邀请参加人员、见证人、当事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等。
  5、现场笔录的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自己耳闻目睹、检验检查等案件事实的记载。包括听到的、看到的、摸到的、闻到的,或者用仪器检测到的等事实。
  总之,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目的,按照行政程序的要求,在现场对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事实予以记载的证据种类。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制作时间地点的即时性、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原始性的特点。
   二、现场笔录的识别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现场笔录的确与其他的证据种类存在交叉和重叠。如现场检查笔录与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等。实践中对现场笔录的具体形式也有不同的称谓,甚至在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未作科学的划分,使现场笔录与其他证据种类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不清。如: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这里的现场笔录形式是“勘验检查笔录”,将行政诉讼法中的勘验笔录与行政程序中的检查笔录合二为一。表现出现场笔录的复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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