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法及行政法中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
以上是以民事法为中心寻求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之间的关系,而在刑事法及行政法中也有类似的探讨,如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已成为普遍认可的实践。如在美国,如果“已证明的事实和最终推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即符合“极有可能”的标准,即可作出推定。根据1973年最高法院对巴恩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意见,确立了一个举证责任倒置和事实上有罪推定的原则:根据某人最近明知且排他地拥有某犯罪赃物——无法解释或解释很无力——的事实可以对其作有罪的推断。判例法确认,占有最近失窃的赃物者对犯罪知情。美国最高法院还通过一个判例确认了纽约州的一项法律推定——在一辆汽车中发现一支枪可以推定当时在该汽车内所有人员共同非法持有该枪,除非该枪实际上属于车内某特定人所有。英国证据法同样肯定特别情况下由嫌疑人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有罪。《牛津法律大辞典》称:“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特定行为可由一定事实(如占有毒品)推定有罪,并赋予被告人申辩无罪的义务。” 在英国法中,被告方对精神错乱的辩护承担举证责任。英国法中还有一种类似有罪推定的特殊的推定制度。英国议会于1994年11月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该法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刑事沉默权作了重大限制。例如,在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断;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并为此而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等。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仍适用罪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如德国90年代颁布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在举证责任上要求被告人就某些辩护主张举证,否则就被推定有罪。比如被告贩卖1000马克的海洛因被认定,又在其家中查出上万马克的现金或同其收入不相称的大量财富,就被推定也是犯罪所得,予以定罪没收;如想免除罪责,被告人必须举证说明其钱财来源是合法的。 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中对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已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在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往往涉及到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护,在罗马法中就有“不得迫使任何人进行反对自己的诉讼”这样的条文,而且这一条文并不限于刑事诉讼法典中。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也有反对强迫自证有罪的规定,为了确保这项权益不受侵害,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案中提供了“免于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凡是被告被强迫提出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上诉审中撤消原判决。这是
刑法中无罪推定理论,在现行
刑法体系下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应按如下原则由控辩双方分担:1,在通常情况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控方必须首先对实体法所规定的,证明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一切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只有在认诺了控方所指控的事实,但又提出了免责的辩护主张的情况下,才对支持其免责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2,在实体法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主要由辩方当事人承担,但是控方仍然必须首先承担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建立新的推定以推翻无罪推定的举证责任,然后才由辩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与罪错推定息息相关,主要针对某些难以证实的犯罪或犯罪中某些难以证实的情节。在肯定无罪推定这一普遍原则的情况下,通过有限制的罪错推定赋予被告人某些方面、某种程度的举证责任。当然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罪错推定要严格把握,因为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罪错推定,换言之也是有罪推定,在刑事法上这种推定在适用上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翁晓斌与龙宗智在《罪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一文中对此有较为详尽的论述,并且认为“适当使用罪错推定和举证倒置制度,不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为罪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受到四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法律规定的限制,一般禁止随意地推定,而必须有法律的规定;二是内容的限制,这种推定仅适用于某些特殊的犯罪类型和情节而不允许普遍适用,因此,这只是无罪推定一般原则的例外,而不是抵消这一原则;三是推定所伴随的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推定的可反驳性,只要当事人能够说明其行为或拥有物的合法性,即可免除其罪责,从而给予无辜者一种防卫辩护的手段;四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有限的。他不需要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一般只需合理“释明”,即符合情理的说明,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该文所陈述的观点本人认为基本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概括:在刑事案件中罪错推定的应用须以两个要件为根基:其一,罪错推定的适用必须以实体法及程序法中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为前提,须有法的明文规定,不能依法官的创造性解释及司法解释来增加被告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举证负担;其二,罪错推定的适用导致被告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在证明力上与无罪推定指导下公诉人举证责任中的证明力的要求不同,后者的证明标准为证据充分及“排除合理怀疑”,而前者的证明要求对公诉人而言则降低为一种“更大的可能性”同时具有可反驳性的“优势证明”。所以,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一责任制度适用有着其特有的属性要求,如果同民事诉讼活动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相比不仅标准更高,而且要求也更为严格,适用的范围带有特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