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它在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在严格责任中,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有些侵权行为从事实本身很难断定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没有过错,法律认为没有必要追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而单从这种事实本身就可以认为加害人有过错,并以此追究他的责任,法律的这种认为并不能因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推翻,而仅能以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难以归咎于他的事由造成的,即证明没有他的过错,损害也会发生作为免责条件。法国学者卡塔拉(Pierre Catala)通过比较法国侵权法和英美侵权法,认为严格责任与法国法中的过错推定大体等同,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的免责条件基本上是一样的 。这在英国又称为“事实自我证明”原则 。 根据该原则,认为某损害事实的发生已有推定加害人过错之可能。1863年的伯恩诉博德尔案是英国最著名的事实自证判例。该案中,原告从被告的货栈前走过,被一个从楼上掉下的面粉桶砸伤。诉讼中被告以缺乏有关其店员过失的证据为抗辩,但法院仍判决原告胜诉,指出:若无某种过失,则面粉桶不会自楼中坠下,所谓原告必须证明它是如何发生的说法是荒谬的,事件本身就是关于过失的不证自明的证据。 根据英国判例法,这种通过“事实自证”而进行的责任推定,仅仅是一种相对的事实推定。其功效只是使案件形式地成立,给予无争执的事实有证明的效力,但一经对方提出有力的反证,其效力即行消灭。因而,加害人仍能够以证明没有他的过夫,事故也会发生作有效抗辩。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2条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损的责任,第
124条规定的违反环保法污染环境致损的责任,以及第
125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都属于违反义务,视为过错的责任,是种严格责任。这种责任是将加害人行为违反法律义务或职业注意义务造成损害这一事实视为加害人有过错而推定产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