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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关键在证据

 
  
 
 
  
  
  重新界定非法证据判断标准,私自录音证据可能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这几年审判实践的效果来看,采用这种非法证据的标准,虽然有它积极的一面,但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音像资料的情况是很复杂的,比如交警部门在道路上设置的“电子警察”(摄像头)和银行营业厅内的摄像器材摄取的音像资料,新闻记者在进行批评性采访时偷拍偷录取得的影像资料,债权人为取得证据在与债务人谈话时暗自录音取得的录音资料,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但却是出于正当的目的,显然与去别人家安装窃听器,刺探他人隐私等行为不属同类性质,前者应当是合法的,后者则是非法的。但是依据法复(1995)2号《批复》,因未经对方同意,以上述方式取得的音像资料的合法性和证据效力均会被打上问号。有时,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为此,《规定》六十八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再视为非法证据。 这意味着,以前不被法庭采用的一些证据,如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高度盖然性”--  以最大的可能性为证明标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相互矛盾,各自的证据均能说明一定事实,又都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常常令法官深感困惑。《规定》在证据证明标准方面注入了现代司法理念——“高度盖然性”。这个看似生僻的词汇,在证明标准上却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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