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不仅适用于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而且适用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适用于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方面。
《规定》的以下规定均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对上述规定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违背了时限要求,可别怪法官“无情”(法官如果对你网开一面,对方当事人可能会提出抗议)。
举证责任倒置--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在医方
将医疗纠纷侵权之诉纳入举证责任倒置范畴,当属
《规定》中比较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规定》第
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属于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将会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
过去,我们在媒体上不乏看到这样的案例,患者在医院被庸医或不负责任的医生治死或治残,因医院自称病历丢失,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对受害者的损失不予保护(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受害者哭天无泪。
《规定》实施后,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诉讼,举证责任将由医院方承担,医院将不得不拿出病历,主动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只要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即使构不成医疗事故,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难以逃脱。
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已有一定的规定,但不够具体。
《规定》根据《
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和宗旨,对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予以具体化,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规定》除了对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作了上述规定之外,另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有利于社会公平和正义。在审判实践中,将会得到严格得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