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时间有严格限制,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由于《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时限问题未作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任何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对方当事人往往手足无措或要求补充证据,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从而造成案件改判或发还,以达到拖延诉讼、拖延债务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劳动,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同时,由于《
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有着严格的规定,而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引起社会各界对法院的不满,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事实上,我国的《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已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但因《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属于民事诉讼特别法,难以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适用。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也需要各个诉讼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因此,
《规定》第
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在第三十四条中将其解释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不会产生影响。)对于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规定也采取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延长举证期限,但不得超过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