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定。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当事人未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什么后果,举证时限等问题规定不明确,造成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不高。审判人员在某些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进行判断,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容易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为此,
《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
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了具体化的解释。
《规定》第
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
《规定》第
三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根据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拒绝调查收集证据。将我国传统的法院包揽取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变成了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进行确有必要的辅助取证的举证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今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基本上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除了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查询档案资料外,法官将很少外出调查取证,法院主要依靠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来分析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其主张的事实将不被法院采信,将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此,需要提醒广大群众的是,在平时的经济交往中,应当通过订立书面合同、让对方出具收据等方式收集证据,以免在发生纠纷打官司时,为难以举证伤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