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从中不难看出法国立法和司法中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模式的发展轨道,即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限于同类作品)→
著作权法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双重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限于同类作品)。第一次变革主要是因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太过狭小,而第二次变革是由于在认定作品独创性时出了问题。但是,目前这种不限于同类作品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仍有致命的缺陷。一方面,保护范围仍嫌狭小,如本文中所讨论的第三种侵犯标题的行为形态便得不到约束;另一方面,为扩大保护范围,“混淆危险”会被作扩大解释,将可能导致违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理论,最终不得不又求助于
著作权法。可见,这将会形成一个永远逃不脱的怪圈。因此,我们不得不去寻求理论运用上的突破。
笔者在前文中已论及,作品标题与作品联系在一起,具备了独创性的特点。这种联系分为内在和外在两种。因此,作品标题可以成为为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同时,作品标题又有字数较少、容易导致雷同的特点,所以认定侵犯作品标题著作权必须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并不能一发现有与作品标题相同的使用就认定为侵权。这一标准应当是对作品标题的使用已经构成了抄袭,这种抄袭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客观要件是在外观上表现为使用了作品标题;主观要件是利用了作品标题的良好声誉,即具有一种“搭便车”的恶意,使公众将对作品标题的使用与标题所指作品联系起来,这种联系即包括前文所述的内在联系和外在联系。试举例解释一下。内在联系如,将小说《围城》的标题用作商标,公众看到“围城”二字便会与小说联系在一起;外在联系如,将流行歌曲《心情不错》的标题用作商标,而“心情不错”是一个为公众所熟悉的常用语,只有在商品装潢上附以歌曲的其他特征(如演唱者姓名)时,公众才会将其与歌曲联系起来。
本文的这种观点将对标题的“独创性”的认定移转至对“抄袭”行为的认定,避免了传统理论中认定“独创性”时的尴尬局面,顺应了这样一种实际存在的理念,即对作品标题的侵犯往往是归因于作品的知名度而非标题的“独创性”,⒁同时又不会将标题的保护范围无限制扩大。应当阐明一点,对作品标题的这种法律保护实质上是保护标题的著作权,一般是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因此是有保护期限的,保护期限适用
著作权法中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