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经作者许可在同类作品或者部分不同类作品中使用作品标题而造成公众对作品的混淆的行为
这种行为一般发生于同类作品之间,但有些不同类作品之间也可能发生,如电影借用了小说的标题,并且在情节、构思等要素之中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因此,“同类作品”只是这类行为的特点,而非构成要件。混淆危险是这类行为唯一的构成要件。如果在同类或不同类作品中使用了同一标题,但只是出于巧合或一种借题发挥的创作手法,赋予了标题完全不同的含义,而无混淆危险,那么则不存在谁的标题被侵犯的问题。
在发生这种行为的情况下,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应当从保护整部作品的角度去考虑。作品标题是作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这种行为造成的是公众对整部作品的混淆,因此应当去保护整部作品,同时也保护了作品标题。这种行为应分两种情况去讨论。首先,使用了作品标题并在创作整部作品时采用了抄袭或模仿的手段,从而侵犯了作品的著作权,则由
著作权法去保护。如有人创作出《<围城>汇校本》,使用《围城》标题的同时,又照搬了《围城》全书,则侵犯了《围城》的著作权。其次,使用了作品标题但并未达到侵犯整部作品著作权的程度,而只是借用作品的声誉从而造成混淆,则应当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这种行为往往只是模仿作品标题,而并非照搬标题。当然,第一种情况中的
著作权法保护一般只会通过保护著作财产权去保护,所以是有保护期限的,在保护期限届满之后还可以通过
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这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
著作权法的一种补充作用。⑿
(三) 未经作者许可而将作品标题使用在与作品毫不相关的商业领域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一种将标题独立于作品而使用的行为,体现了作品标题尤其是知名作品标题可以独立存在和使用的价值。最为典型的行为是将作品标题作为商品商标、厂商名称或者广告用语去注册登记或者使用。这种情况下的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是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在这里先分析一下法国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变革,从中获取一点启示。
法国在1957年的文学艺术产权法之前,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的理论,所有作品标题均不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只有在同类作品中使用作品标题并引起混淆时标题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1957年的文学艺术产权法和1992年的知识产权法典均采用了双重保护模式,即如果标题有独创性则同作品一样受
著作权法的保护,反之则受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后者的保护仅限于在同类作品中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作品标题的独创性一般难以认定,经常会考虑作品本身的价值,倾向于保护知名作品的标题,而考虑作品的价值是违背
著作权法理论的。实际上考虑作品的价值又是有道理的,因为侵犯者对作品标题的使用往往归因于作品的知名度而非作品标题的独创性。这样,
著作权法保护模式走向悖论。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也扩大到了不同类作品上,因为不同类作品之间也存在“混淆危险”。因此,法国目前学术界出现一种观点,冷落
著作权法保护模式而热中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