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是西方对保护作品标题最为流行的观点,也是为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中所采纳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首先指明一点,这一观点中所言“有独创性的标题”即是笔者前文中所称的表面上具有独特性,而不是公众所熟悉的语词的标题。这一观点的缺陷主要归纳为二:其一,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受到侵犯而又不受
反不正当竞争法约束的行为将得不到制约,但这种行为又是一种不正当的“搭便车”行为。如将红极一时的电影 《红高粱》标题用作白酒商标不会受到法律约束,因为“红高粱”是一种农产品的名称,此标题不具有“独创性”,但这一行为确实是不正当地利用了《红高粱》的声誉。其二,把标题区分为有“独创性”的标题和普通标题将很难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作品标题有无独创性往往会很难认定,从而导致法院倾向于保护知名作品的标题,而考虑作品知名与否并把它作为保护条件是违背
著作权法理论的。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这也正是一些西方国家渐渐改变对保护作品标题措施的选择的原因所在,对此下文还会进行详述。
三.侵犯作品标题的形态及其相应的法律保护
本文出于围绕主题全面论述的目的,下面将列举三种侵犯作品标题的形态。其实,本文对前两种侵犯形态的界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是不存在争议或争议较少的,因此着重点和疑难点均在于对第三种侵犯形态的界定。
(一) 未经作品作者许可而擅自修改或者删除作品标题的行为
作品标题是作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未经许可而去修改或者删除作品标题,即构成了对作品的歪曲、篡改,
著作权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去约束这种行为。
著作权法第
十条中规定了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和 保护作品完整权,第
四十五条中规定了对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应承但的民事责任。可见,作品标题在这种侵犯形态下完全可以受到
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
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这种保护属于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因此无保护期限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