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的几种观点及其评价
学术界对于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一般是从
著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法三个方面去讨论的。其中利用
商标法去保护作品的标题,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得到了确立,如日本、美国等国家。但是,
商标法保护的范围太过狭窄,只有定期刊物的名称才可取得商标注册,单行本和其他作品的标题是不会取得商标注册的。⑸有鉴于此,本文中不再过多去讨论作品标题的
商标法保护问题。下面介绍几种从
著作权法和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去讨论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的观点,并针对这几种观点谈一些笔者个人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标题本身不是作品,不能作为一件独立的作品受
著作权法保护,只有当其作为作品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时,才可和作品一起受
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作品标题可以受到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⑹
另一种观点认为,有独创性的标题视同作品,受到
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普通标题(即无独创性的标题)不是作品,只能受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⑺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作品标题的独创性过于困难,因此应当彻底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仅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才不得使用他人标题,但是不限于同类作品。⑻
上面提到了采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标题,众所周知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这里有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即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竞争,实质上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市场上以比较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或者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⑼而不正当竞争,则是违法者所实施的令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受害的违法行为,其中违法者和受害经营者必须是同类产品的经营者,或提供相同的服务。⑽依上述界定,侵犯作品标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发生于同类作品中,并且是以竞争为目的的行为。其实,同类作品和以竞争为目的是相互依存的,不同类作品一般不存在什么竞争。退一步讲,即使不限于同类作品,也要满足以竞争为目的,即以“争取交易机会”为目的,而不同类作品很少有相同的交易范围,即很少发生交易机会上的冲突。⑾但是,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侵犯作品标题的行为大多都是将标题派作他用的行为,如将标题用作商标,而商品跟作品又无任何联系。于是,采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作品标题就有了极为严重的缺陷。并且,第一种观点中对标题的
著作权法保护也不能去制约上述侵犯标题的行为。因此,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是不足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