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品标题达到了创作的高度,具有创作性。创作是一种智力活动,它是指作者在掌握了一定素材的前提下,运用自己的创作技巧,经过精心安排,将自己所要表达的思想融入其中,形成自己独特风格的表现形式。⑶有人认为有些作品标题是为公众所熟悉的语词、语句,作者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笔者认为,作者选择某一(些)语词、语句作为标题并赋予它独特含义的过程便是一种“精心安排”,构成了创作。还有人认为作品标题字数太少,尚未达到创作高度。笔者认为是否具有创作性不能以字数多少为标准来衡量,有些广告语只有几个字构成,我们却不能否认它作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具有的创造性。综上所述,作品标题是具备创造性的。
2.作品标题具有独创性。如前文所述,作品标题具有高度概括性,是其所指作品的思想内容的集中表达,所以说标题与整部作品有着不可割舍的联系。作品标题往往都是有几个简单的汉字组成,但它却不是简单汉字的简单堆砌。当几个简单汉字被用作某部作品的标题时,它们便被赋予了一种不止于其字义的含义,这种含义是通过整部作品体现出来的。这样,作品标题与作品联系在一起,具有了一种独创性。在
著作权法理论中,作品的独创性,又称原创性,是指一种非抄袭他人作品的自己独立创作。作品标题可能会是生活中常用的语词、语句,甚至会是作品的作者利用了他人的创作成果,但作者只是借题发挥,又通过整部作品赋予了它一种自己独特的含义。因此笔者认为,作品标题具备了独创性,前提是它与作品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可以分为内在和外在两种。内在联系是指一些作品标题表面上便具有独特性,当它独立存在时公众就可以把它和其所指作品联系在一起;外在联系是指一些标题本身是为公众所熟悉的语词、语句,必须通过作品其他特征的一些提示才可使公众把它和其所指作品联系起来。
3.作品标题一般都比较短小,字数较少,因此容易导致雷同。
著作权法理论中有一项基本的规则,法律只保护表达思想的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如何理解“法律只保护形式”?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是蕴涵着某种特定思想的形式,如果有人利用外观上相同的形式去表达另外一种思想,则不宜认定为侵权。当然,一种形式一般只能表达一种思想,作品标题这种简短的形式只是一个例外。如,果戈里有《狂人日记》,鲁迅亦有,但他们却表达了两种不同的思想,所以不存在谁侵犯谁的问题。因此,认定是否侵犯作品标题不应只看外观,还应从其所蕴涵的含义上去认定。
4.作品标题在一定意义上处于代表整部作品的鲜明位置。无传播即无权利,传播性是作品的一个基本特征。⑷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一定范围内是以标题为主要手段甚至唯一手段的。公众往往是通过标题去知道并深入了解某部作品的,甚至有些公众对某部作品的了解仅限于作品标题。因此,知名作品往往在一定程度上知名在作品标题之上的。这样,知名作品标题便具有了一种基于作品声誉而又超出作品本身价值的价值。标题的这种价值是一种可以被独立于作品而使用的价值,一般表现为商业价值。